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邱悅政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被 告 葉家銘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上占用原告邱悅政分別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上空之凸板、凸出鐵窗及5樓頂屋簷集水槽(面積、範圍,詳如附圖所示)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邱悅政、邱基昌2人為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被告建物」)上占用原告邱悅政分別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凸板、凸出鐵窗及5樓頂屋簷集水槽(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悅政及邱基昌新臺幣(下同)3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基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板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頁),嗣因原告2人具狀撤回第2、3項聲明(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14頁),即應認原告邱基昌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訴、原告邱悅政撤回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之訴,故應僅剩原告邱悅政為原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表示無意見,然仍只不同意拆除5樓頂屋簷集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2人撤回上開部分之訴均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邱悅政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原告建物」),提供予胞弟邱基昌居住,於民國111年5、6月間,邱基昌因原告建物屋內牆面有嚴重壁癌、漏水,始發覺係因被告於其所有之被告建物之牆面上搭建系爭增建物,長期占用原告邱悅政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並將雨水滴漏至原告建物窗緣及牆面,致雨水長期滲漏進原告建物,而使原告建物屋內牆面、地板,以及倚靠於牆面之系統櫃、傢俱,均遭受長期浸濕雨水而發霉或腐蝕嚴重。
(二)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拆除凸板、凸出鐵窗,但不同意拆除5樓頂屋簷集水槽,蓋因5樓頂屋簷集水槽於被告103年買受被告建物時即已既存,其設置之目的本在收集屋頂斜坡之雨水,利用排水管將雨水排入下水道,即在保護原告建物不受雨水沖蝕以及防免原告建物之低層住戶受到雨水滯留、積淹水等侵害,係屬對原告建物有利之設施,更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不得排除之。且若拆除,反而將造成原告建物之低層住戶受到積水、淹水之更大的不利益,乃損人而不利己之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綜上,5樓頂屋簷集水槽不應拆除。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邱悅政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65頁);又系爭增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此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履勘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7
7、8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上空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邱悅政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以回復系爭土地之上空空間及其所生之採光等效能,乃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性,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5樓頂屋簷集水槽係有利於原告建物低樓層之設施,依民法第773條後段不得拆除,且原告請求乃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
1.民法第773條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5樓頂屋簷集水槽係在保護原告建物不受雨水沖蝕以及防免原告建物之低層住戶受到雨水滯留、積淹水等侵害,係屬對原告建物有利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為原告邱悅政所否認,而就拆除後原告建物低樓層住戶將會遭被告所辯之上述危害,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5樓頂屋簷集水槽既設置於被告建物之頂樓,顯係直接協助被告建物排水,被告直接獲利,又難認拆除後有害於原告建物之低樓層住戶,故被告所辯尚難遽採。且觀諸前開附圖、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之空間呈三角形夾角,兩牆面最遠垂直距離僅1.54公尺,距離甚近,則原告邱悅政主張因5樓頂屋簷集水槽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導致兩建物間隔空隙之採光均遭遮蔽,原告建物常年窗景幽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有據,則原告邱悅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5樓頂屋簷集水槽,以排除侵害,對原告邱悅政確有實益,且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未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縱對被告所有權造成限制,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與民法第773條後段不得排除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邱悅政請求被告拆除5樓頂屋簷集水槽,堪認有據;又凸板、凸出鐵窗,被告亦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93-9
4、120頁),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案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准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