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紹恩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被 告 周來春訴訟代理人 薛瑞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50萬9,999元拍定賣出,嗣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第4項所載原告與訴外人陳韻棻應連帶給付被告109萬5,72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9項所載准被告就上開主文第4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於111年9月2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陳韻棻應連帶給付被告109萬5,720元,惟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10萬4,486元,二者差額過甚;且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中,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就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容有爭議,倘逕為分配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110萬4,486元及利息9萬5,613元,共計120萬0,099元應予剔除。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金額120萬0,099元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分配金額120萬0,099元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因返還房屋事件涉訟於臺北地院,經該院以系爭判決判令原告與訴外人陳韻棻應連帶給付被告109萬5,72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假執行。被告乃以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9項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系爭判決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確定,且被告參與分配並繳納執行費8,766元,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8,766元、本金債權109萬5,72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萬5,613元,共計120萬0,099元,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間以2,350萬9,999元拍定賣出。又兩造於109年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原告與訴外人陳韻棻應連帶給付被告109萬5,72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9項諭知准予被告就上開主文第4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就系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9項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內記載被告獲分配「次序第16執行費8,766元」、「次序第17債權原本110萬4,486元與利息9萬5,613元」,合計120萬0,099元。嗣兩造間上開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已由被告陳明,且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影印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112年1月16日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3-15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該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在卷足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120萬0,099元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又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將執行程序予以凍結,使其不能開始或續行;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債權人提出證明其事由消滅之證件,即得聲請開始或續行執行。是即令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該裁定仍無除去確定給付判決執行力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9項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內記載被告獲分配「次序第16執行費8,766元」、「次序第17債權原本110萬4,486元與利息9萬5,613元」,合計120萬0,099元,原告雖於111年11月26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120萬0,099元債權不存在,然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已於111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獲分配之債權及金額,既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120萬0,099元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部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暨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9項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內記載被告獲分配「次序第16執行費8,766元」、「次序第17債權原本110萬4,486元與利息9萬5,613元」,合計120萬0,099元。原告雖於111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然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已於111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獲分配之債權及金額,業經確定。原告提起本件關於請求被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得代用,揆諸上開說明,乃為同一案件,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無法補正,亦應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