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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 告 張祥利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被 告 好思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大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0○00號、同區中華街6巷3、5號地下一層(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藍框框部分返還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㈡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藍框框部分有專屬使用權。㈢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本院卷第359頁附圖2所示藍框框部分之用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前開附圖2所示黑框框部分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並應再提供得通行前揭地下一層之電子通行憑證1紙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前開附圖2所示藍框框、黑框框部分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並應再提供得通行前揭地下一層之電子標籤1紙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5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344、359頁);旋又撤回前開備位聲明㈡、㈢部分,僅就先位聲明㈠部分為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前開附圖2所示藍框框部分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即原備位聲明撤回有關黑框框請求部分,僅保留藍框框部分)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末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附圖紅色及黃色範圍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並應再提供得通行前揭地下一層之電子通行憑證1紙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附圖(原告誤繕為附圖2,應予更正)所示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1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114年1月2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9、460、465頁、本院卷二第14頁),而被告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撤回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4年5月5日向訴外人張雪雄購買系爭停車場面積1,349

.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0分之15之建物即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11日登記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60分之15),原告所購入之使用範圍除停車位外,尚包含車位旁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用地,下稱系爭綠色範圍),依分管契約均係原告專屬使用。因與原告同樣購入同樣大小車位之相鄰車位使用權人(即車位號A7)之應有部分僅46分之1,而原告停車位編號為A6,應有部分則為460分之15(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多460分之5),即係因原告購買時明確約定使用範圍尚包含系爭綠色範圍為原告專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綠色範圍劃設為機車停車格,供系爭停車場坐落之好思家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惟好思家社區住戶同時為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者僅約10戶(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停車位共39格),多數好思家社區住戶並非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共有人,並無使用該共有部分之權限,被告現雖塗銷所劃設之機車格線,仍持續允許好思家社區住戶繼續使用原告有專屬使用權之系爭綠色範圍,顯然侵害原告之專屬使用權,自應將系爭綠色範圍返還原告。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專屬使用權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綠色範圍係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同意不得使用,並非其上之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土地共有人所得使用,被告於系爭綠色範圍私自劃設機車停車供地上層住戶使用,自屬無權使用,而應將之返還予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社區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通行方式原為搖控進

入,後變更為提供條碼即電子通行憑證(E-tag)之通行方式,然被告僅提供1紙電子通行憑證予原告,拒絕再多提供1紙電子通行憑證予原告供原告之機車使用,顯屬部分禁止或妨害原告作為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所有物之權利。

㈢另被告於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黃色範

圍劃設機車停車格供好思家社區住戶停放機車,迄至111年8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塗銷後改為白色斜線無編號,於112年4月再度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並開罰,而改為淡化線條,惟被告仍允許住戶停放機車於上開範圍,惟上開紅色範圍、黃色範圍係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不得私設為機車停車格允許住戶使用。

㈣依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2日版本之好思家社區管理規約第四章

管理經費第25條約定之汽機車清潔管理費每位100元,然原告自98年10月2日迄今繳納之車位管理費均係以每月300元計算,被告顯有超收管理費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3年3月合計159月,每月超收200元,共計超收31,800元,應返還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管契約約定之專用使用權約

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紅色及黃色範圍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並應再提供得通行前揭地下一層之電子通行憑證1紙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認前開聲明㈠為無理由,則就該部分為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原告誤繕為附圖2,應予更正)所示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所指系爭綠色範圍(即原起訴之藍框框部分)係公共區域,並非原告之專屬使用權,系爭綠色範圍一直以來均係供停放機車,以前係黃色網狀線,後來為了管理方便而劃設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劃設至少有10年了,雖原告就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但從未聽聞有專屬使用權,且系爭綠色範圍係公共區域,為電梯出入口,不可能約定專用權;又被告前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已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而塗銷。另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黃色範圍劃設機車停車格供好思家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但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不合法亦已塗銷了,並已公告不准停放機車。再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依社區規範係以用條碼出入,條碼之管理係1輛車發放1張條碼,如住戶有機車停車位始就機車可發放1張機車條碼,但原告並非住戶,其就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係汽車停車位,只能發放1張汽車條碼,只有汽車停車位之人,不能將機車騎入或停放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此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者,就汽機車停車位之費用有經調漲,且都有公告,並自80幾年起就係每月收取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系爭綠色範圍有專屬

使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專屬使用權分管約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誰告訴你可以多使用藍框框〈即系爭綠色範圍〉的部分?)是賣停車位給我的人,他告訴我的持分比較大,所以也可以使用旁邊的部分,但這部分沒有寫在買賣契約書上,是口頭說的,當初買的時候那邊是空的也可以用來停機車,後來我沒有住在那裡,停車位租人,不清楚狀況,最近拿回來才發現被劃了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原告所稱專屬使用權之約定僅係其當時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口頭告知,並未載明於買賣契約上,亦未提供任何專屬使用權約定之證明(如社區規約或建商同意書、管委會同意書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光華段1082,權利範:零。建物坐落:台北縣○○鄉○○街000巷00○00○00○00號、中華街6巷3、5號地下一樓,建號:9895,權利範圍:肆陸零分之拾伍」等節,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足徵原告僅係購買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應有部分460分之15,並無任何專屬使用權之特別約定,況衡諸常情,原告係於84年5月5日購買系爭停車位,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而原告於購買之初如確有出賣人所述另就系爭綠色範圍有專屬使用權,何以原告未及時確認其有專屬使用權之地方使用情形為何,亦未告知向其承租停車位使用之承租人所出租可使用之範圍除汽車停車位本身之外,尚包含旁邊系爭綠色範圍空地,而係遲至2、30年後始向被告爭執其就系爭綠色範圍有專屬使用權,在在顯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綠色範圍有專屬使用權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原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如認原告就系爭綠色範圍有專用使用權不可採

,然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均位於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內,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係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同意不得使用,被告於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私自劃設機車停車供地上層住戶使用,自屬無權使用,被告現雖塗銷所劃設之機車格線,惟仍持續允許好思家社區住戶繼續停放機車於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應將之返還予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全體共有人等語。查,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前經被告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標線,而原告所指被告劃設機車停車格之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9816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39、443至4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前經被告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標線,均以綠色標線塗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顯見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現已無劃設機車停車格。原告固主張:被告雖塗銷機車停車格標線,惟仍允許地上層建物之住戶於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停放機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允許地上層建物住戶停放機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僅足認定現有機車停放於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然並無證據認定係經被告允許所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其上記載:「……2、車輛進入地下停車場,敬請妥善停放於自己車位格線內,違規亂停者,按前公告將取消進入通行權限。……」、「社區停車位有限,停車場鐵鐵門修理費用也很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請停在機車位上,或自己汽車格內,違規亂停者,將取消進入通行權限。……」、「停車場車輛停放於非停車位之公共通道上,此屬侵權行為,倘若肇生損害需負賠償責任,長期占用者則涉及竊佔罪,請勿觸犯,並隨同民事求償費用,請住戶能夠自重。」、「機車請停放於機車格內,勿隨意停放,影響他人活動空間及行車安全,謝謝合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告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395至401頁),可見被告辯稱:已有公告禁止住戶任意停放機車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允許地上建物住戶於系爭綠色範圍、黃色範圍、紅色範圍停放機車等語,尚乏憑證,自難採信。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綠色範圍用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黃色範圍、紅色範圍用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均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僅提供原告1紙電子通行證,致原告所有之

機車無法進入停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顯屬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自應再提供原告1紙電子通行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有乃係汽車停車位,依社區管理規約,僅得提供1紙電子通行證等語,而被告係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所屬之好思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之出入本即負有管理之責,而原告非該社區地上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位於社區內之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為該層之A6停車位使用人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使用之位於系爭地上一層停車場之A6停車位乃係汽車停車位,此亦經原告所自承在卷,則被告據此發放1紙電子通行證予原告,供原告所有之汽車進入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自無禁止或妨害原告於爭地上一層停車場之通行,是原告據此主張通行權遭禁止或妨害,而請求被告再發放1紙電子通行證等語,悖於社區之管理規範,洵屬無據。

㈤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2日版本之好思家社區管

理規約第四章管理經費第25條約定之汽機車清潔管理費每位100元,然原告自98年10月2日迄今繳納之車位管理費均係以每月300元計算,被告顯超收管理費而有不當得利,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3年3月合計159月,每月超收200元,共計超收31,800元,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就汽機車停車位之費用有經調漲,且都有公告,並自80幾年起就係每月收取300元,僅係規約未併同修正等語。查,依98年10月2日版本之好思家社區管理規約第四章管理經費第25條約定之汽機車清潔管理費為每位100元之情,固有該98年10月2日版本之好思家社區管理規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頁),然依原告前開所稱,可知原告自承自98年10月起即按月繳納汽機車管理費300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知被告就汽機車管理費係統一按月收取300元之情,有原告所提之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77頁),足徵被告辯稱:雖未修改前開98年版本之社區管理規約,然社區業經決議調漲汽機車管理費為每月300元,並據此收費行之有年等語,非屬無據,自堪採信。是被告依社區決議調漲後之汽機車管理費收取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管契約約定之專用使用權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範圍之用地予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至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並應再提供得通行前揭地下一層之電子通行憑證1紙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就前開請求㈠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綠色範圍之用地予同建號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