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陳妍宓訴訟代理人 李為澄被 告 陳哲豪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陳鴻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 一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而兩造未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是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及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持棍棒及刀械等前往原告當時之男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辦公室,先取走辦公室内裝有7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復至3樓倉庫尋找甲○○,由陳嘉宏持刀架在甲○○頸部、腰部向甲○○要脅禁止甲○○反抗,張哲豪持外觀神似真實槍械之空氣槍指向甲○○及原告二人,向二人恫稱:不准動等語,並強行將欲躲入房間内之原告押至房外,另被告乙○○則持棍棒用力毆打甲○○頭部後至房間内搜尋財物,並趁陳嘉宏持刀架住甲○○腰部時,自甲○○口袋強盜其手機及脖子上之金項鍊,嗣被告乙○○等喝令原告、甲○○及其員工蹲低趴下後,旋即持其等搜刮、搶奪之財物逃逸,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事發後當晚躲到南部阿嬤家久久不外出,原告左眼在年幼時先天性失明僅剩右眼,至強盜案件後,原告右眼時常因壓力大睡眠不足導致看不清楚以及頭暈,原告於本件強盜案件除精神受到極大創傷外,更因歷經被告乙○○等人持利刃及槍械恐嚇、威脅,迄今仍活在恐懼中,時常擔心走在社會上再次被強盜或者被人跟蹤及報復,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影響生活中的飮食及睡眠。而被告乙○○迄未向原告誠心道歉,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110年8月20日未滿18歲,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坦承不諱,乙○○供稱「(問:是否於110年8月20日13時與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一起到中和興南路2段261巷2之8號毆打告訴人(即甲○○)?)是。」「(問:當時你用什麼東西打告訴人?)我用球棒毆打告訴人腳跟頭。」「(問: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分持何器械闖入上址?強盜告訴人何財務?)陳嘉宏拿刀架著告訴人頸部,陳嘉宏看到我跟告訴人快打起來,上來幫我架住告訴人脖子,我們沒有去搶告訴人東西。張哲豪拿一把BB槍對著告訴人女友,叫他不要亂動,也沒有搶東西。王一念也是拿刀吧,可是他也沒拿出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拿出來,他就在樓下看著1名員工,不讓他報警,另外1名員工我們叫他帶我們上去找告訴人。」(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755號卷第23頁),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共同妨害原告(即告訴人甲○○之女友)之行動自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8月20日),被告乙○○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被告丙○○對於未成年之被告乙○○,負有監督之責,而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乙○○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同夥張哲豪於上開時地持一把BB槍指著原告,命令原告不要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乙○○等喝令原告、甲○○及其員工蹲低趴下後,旋即持其等搜刮、搶奪甲○○之財物逃逸,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丙○○連帶賠償侵害其自由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薪水3萬餘元,先前做網拍,月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134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為高職肄業,曾在工地工作,日薪2000元(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755號卷第19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暨原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加害情節、原告遭侵害行動自由所生畏怖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