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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佑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被 告 李安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049,5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0,77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應以該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應自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1360、1360-1、1364、1365、1365-1、1372、1387、138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一租金債權遲延利息攔計算之金額。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泰利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 1364、1360、1360-1、1365-1、1365、1387、1389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88.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01.2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7.3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5.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997.1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096.9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8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部分外)與其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泰利公司應將公司及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移除。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一所示租金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㈣被告2人應自11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其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㈠㈢㈣項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變更並追加訴後第㈠項聲明部分係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此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32,029元。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其房屋價值應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現值而為核定,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547,900元、1,369,500元、80,600元、174,300元、995,200元及75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917,500元(計算式:547,900元+1,369,500元+80,600元+174,300元+995,200元+750,000元=3,917,500元)。又變更並追加訴後之第㈡項聲明部分,其目的亦為取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至於㈢、㈣項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債權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且第㈢聲明部分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訴時即已主張,故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049,52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162,132,029元+系爭建物價值3,917,500元=166,049,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58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9,808元,尚應補繳1,360,777元(計算式:1,400,585元-39,808元=1,360,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

應給付租金期數 租金債權本金(單位:新臺幣,並含營業稅5%) 給付期限 利息起算日 租金債權遲延利息 112年2月 1,120,000 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自112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2年3月 1,344,000 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自11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2年4月 1,344,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自11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2年5月 (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7日止) 737,032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2日 自112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證據 A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388.89 8,600元/㎡ 7388.89㎡×8,600元/㎡=63,544,454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5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B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1.28 8,600元/㎡ 601.28㎡×8,600元/㎡=5,171,008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5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C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4 6,037元/㎡ 174㎡×6,037元/㎡=1,050,438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D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7.31 6,037元/㎡ 47.31㎡×6,037元/㎡=285,610.47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5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E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5.41 6,037元/㎡ 35.41㎡×6,037元/㎡=213,770.17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5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F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997.11 8,600元/㎡ 7997.11㎡×8,600元/㎡=68,775,146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9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G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96.95 8,600元/㎡ 2096.95㎡×8,600元/㎡=18,033,770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3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H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8.12 8,600元/㎡ 588.12㎡×8,600元/㎡=5,057,832元 ⑴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7頁)。 ⑵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7頁)。 總計 162,1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