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呂羅雪子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許美燕
郭硯心蕭秀月蕭晶尹呂文益張家瑋傅貞如傅貞倫傅貞菁陳王美智林欣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複 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呂興秋、原告呂羅雪子、訴外人呂啓輝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呂興秋1萬分之5774、呂羅雪子1萬分之2819、呂啓輝1萬分之1407(推估)。民國83年3月3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呂羅雪子、訴外人呂淑娟、呂啓輝、呂啓國、呂淑櫻等5人,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20戶,RC造房屋一棟(83板建字第549號建造執照)(下簡稱系爭房屋),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建造成,取得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年使字第186號使用執照。85年3月21日,系爭房屋起造人呂羅雪子、呂淑娟、呂啓輝、呂啓國、呂淑櫻等人共同委請土地代書,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基本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系爭房屋共編成20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板橋區(原台北
縣○○市0○○路00號、48號2-7樓、48號3樓之1至5樓之1,及貴興路50號、50號2-7樓、50號3樓之1至5樓之1等共20個門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乙份可參,(原證1)。原告呂羅雪子分配取得貴興路48號2樓、貴興路50號二間房屋,起造人呂啓輝分配取得貴興路50號、50號3-5樓、50號7樓、50號3樓之1至5樓之1共八間房屋,起造人呂啓國則分配取得貴興路48號、48號3-5樓、48號7樓、48號3樓之1至5樓之1共八間房屋,起造人呂淑娟分配取得貴興路50號6樓房屋、起造人呂淑櫻分配取得貴興路48號6樓房屋,惟各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約定分配持分比例,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頒布施行(註:84年6月28日頒布施行),且民法第799條第4項亦尚未修增(註:98年1月23日始公布修正,同年7日23日施行),因此房屋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因未強制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因此,本件各起造人就各自取得之前開房屋,當時並未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配賦相同比例之系爭土地(即房屋基地-315地號)之應有部分(持分),基本事實,合再敘明。
㈢再按,本件原起造人呂啓國所取得之貴興路48號、48號3-5樓
、48號7樓、48號3樓之1至5樓之1共八間房屋,因呂啓國於民國95年8月23日死亡,渠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房屋所配賦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邱秀倩、呂翊、呂昕柔共同繼承。嗣呂啓國之繼承人邱秀倩、呂翊、呂昕柔所共同繼承之下列房屋及土地,分別於下列時間,分別移轉予本件各被告名下,玆分述之:
⒈貴興路48號1樓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74建號)於105年3月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許美燕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520。
⒉貴興路48號3樓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75建號) 於109年4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郭硯心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320。
⒊貴興路48號3樓之1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79建號) 於108年11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蕭秀月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59。
⒋貴興路48號4樓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76建號) 於104年6月1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蕭晶尹、被告呂文益二人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320。
⒌貴興路48號4樓之1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80建號) 於103年12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張家瑋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59。
⒍貴興路48號5樓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77建號) 於103年6月1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傅貞如、被告傅貞倫、被告傅貞菁三人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320。
⒎貴興路48號5樓之1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81建號) 於104年1月
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陳王美智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59。以上各房屋暨土地持分移轉之時間、權利範圍,有各該被告房屋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參原證1)。
⒏貴興路48號7樓房屋(板橋亞東段第3278建號) 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秀倩、呂翊、呂昕柔移轉至被告林欣怡名下,除前開房屋外,尚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576。
㈣又按系爭土地現行登記資料顯示(原證2),原告呂羅雪子之土
地持分為1萬分之3524,渠現有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僅有30.74平方公尺(註:貴興路50號2樓、48號2樓房屋,已於111年12月12,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10分之9之權利予呂淑娟、呂淑櫻。而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渠等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如以下之比例,玆分述如下,⒈貴興路48號1樓房屋,為被告許美燕所有,渠房屋之專有部分
面積為136.72平方公尺(以下均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3-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被告許美燕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642,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520,短少1萬分之122,約合5.64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所有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⒉貴興路48號3樓房屋,為被告郭硯心所有,渠房屋之專有部分
面積為84.2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4-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被告郭硯心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96,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320,短少1萬分之76,約合3.51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所有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⒊貴興路48號3樓之1房屋,為被告蕭秀月所有,渠房屋之專有
部分面積為67.9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5-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蕭秀月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0,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259,短少1萬分之61,約合2.82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所有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⒋貴興路48號4樓房屋,為被告蕭晶尹、被告呂文益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渠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共為84.2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6-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被告蕭晶尹、被告呂文益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2萬分之396,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各為2萬分之320,各短少2萬分之76,約合1.76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等共有之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⒌貴興路48號4樓之1房屋,為被告張家瑋所有,渠房屋之專有
部分面積為67.9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7-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張家瑋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0,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259,短少1萬分之61,約合2.82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⒍貴興路48號5樓房屋,為被告傅貞如、被告傅貞倫、被告傅貞
菁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渠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共為84.2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8-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被告傅貞如、被告傅貞倫、被告傅貞菁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3萬分之396,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各為3萬分之320,各短少3萬分之76,約合1.17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等共有之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⒎貴興路48號5樓之1房屋,為被告陳王美智所有,渠房屋之專
有部分面積為67.9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9-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陳王美智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0,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259,短少1萬分之61,約合2.82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所有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⒏貴興路48號7樓房屋,為被告林欣怡所有,渠房屋之專有部分
面積為151.4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物之面積)(原證10-1),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參原證1及附表),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被告林欣怡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712,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576,短少1萬分之136,約合6.28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渠所有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呂羅雪子所有,且並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呂羅雪子。
㈤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今被告等人之基地持份,均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已如上所述。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有所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共有物時,其他共有人即得向該共有人主張權利。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4項有所明文。故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除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所約定外,應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至於區分所有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如不足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其他基地共有人(指基地應有部分超過上述計算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對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而仍有上述民法第818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適用?查民法第818條規定,並無排除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適用,且按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有所明文。按照上述物權施行法之修正規定,已明文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不足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坐落基地不足部分,對於坐落基地有優先承買權,而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範,多係規定於有使用對價之法律關係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以便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能合一,減少糾紛並促進物之利用,據此可知,立法者就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不足,既明文規定有優先承買權,顯見立法者就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如屬不足,係認為就不足部分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應有使用對價關係(不當得利)之存在,方有肯認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是就此可知,於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其共有關係之規範,仍有民法第818條之適用,如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不足,除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所約定或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其他共有人得對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可資確認。準此可知,上開各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多於渠等房屋現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其他法律上權源,上開各被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法有據。又被告若欲主張其占有原告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就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1、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台上899民事判決參照)。2、本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對土地做有效之運用,又因被告前手邱秀倩、呂翊、呂昕柔係由起造人呂啓國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非自原告處取得,且取得時(即分別自103年109年),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可知上開法律狀態(即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非因原告給付所造成,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因由受益人(即被告等三人)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占有土地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起訴狀所述計算式,分別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許美燕應給付原告43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美燕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125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硯心應給付原告9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硯心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31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蕭秀月應給付原告8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秀月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蕭晶尹應給付原告6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晶尹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呂文益應給付原告6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文益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家瑋應給付原告10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家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傳貞如應給付原告4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傳貞倫應給付原告4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傳貞菁應給付原告4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陳王美智應給付原告10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美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林欣怡應給付原告24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欣怡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29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4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立法理由:「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言,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不必符合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亦可另行約定。
㈡經查:
⒈新北市○○區○○路00號、50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申辦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85年3月21日(參原證1),而斯時民法第79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未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且依物權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用,先予敘明。
⒉復依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不必與專有部分面積及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一致,可另行約定。況依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時,係依照84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是系爭建物無第1次登記時,必有提出全體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配協議書,方能辦妥登記。
⒊而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全體起造人必定檢具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後,符合當時法令,方能審核通過完成登記。系爭建物各起造人所登記之專有部分面積以及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於上開第1次登記時已然確定,而被告等11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原始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是被告等11人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等11人均係透過不動產仲介公司以公開、透明方式取得各自於系爭建物所登記之專有部分面積以及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被告等11人係承繼前手之權利,被告等11人均為善意第三人,是原告指稱被告等11人於系爭建物上之專有部分面積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符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等11人依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間關於系爭
建物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並使用系爭建物,自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處,原告未理解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登記法令,且忽略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斷章取義、曲解法令,原告據此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呂興秋、原告及呂啓輝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萬分之5774、1萬分之2819、1萬分之1407(推估),於83年3月3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呂淑娟、呂啓輝、呂啓國、呂淑櫻等5人,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共20戶,RC造房屋1棟,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建造成,並於85年3月21日,系爭房屋起造人呂羅雪子、呂淑娟、呂啓輝、呂啓國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又系爭房屋共編成20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板橋區(原台北縣○○市0○○路00號、48號2-7樓、48號3樓之1至5樓之1,及貴興路50號、50號2-7樓、50號3樓之1至5樓之1等共20個門牌之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分配取得貴興路48號2樓、貴興路50號2間房屋,呂啓輝分配取得貴興路50號、50號3-5樓、50號7樓、50號3樓之1至5樓之1共8間房屋,呂啓國則分配取得貴興路48號、48號3-5樓、48號7樓、48號3樓之1至5樓之1共8間房屋,呂淑娟分配取得貴興路50號6樓房屋、呂淑櫻分配取得貴興路48號6樓房屋,又呂啓國所取得之貴興路48號、48號3-5樓、48號7樓、48號3樓之1至5樓之1共8間房屋,因呂啓國於95年8月23日死亡,渠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房屋所配賦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邱秀倩、呂翊、呂昕柔共同繼承後,再分別移轉予本件各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告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3524,現有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僅有30.74平方公尺,而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渠等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短少如下,且渠等所有房屋多使用之土地持分,為原告所有,而無使用之權源,依法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㈠貴興路48號1樓房屋,為被告許美燕所有,房屋專有部分面積為136.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許美燕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642,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520,短少1萬分之122,約合5.64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㈡貴興路48號3樓房屋,為被告郭硯心所有,房屋專有部分面積為84.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郭硯心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96,惟渠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320,短少1萬之76,約合3.51平方公尺。㈢貴興路48號3樓之1房屋,為被告蕭秀月所有,房屋專有部分面積為67.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蕭秀月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0,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259,短少1萬分之61,約合2.82平方公尺。㈣貴興路48號4樓房屋,為被告蕭晶尹、呂文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共為84.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
7.17平方公尺,被告蕭晶尹、呂文益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2萬分之396,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各為2萬分之320,各短少2萬分之76,約合1.76平方公尺。㈤貴興路48號4樓之1房屋,為被告張家瑋所有,渠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為67.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張家瑋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0,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259,短少1萬分之61,約合2.82平方公尺。㈥貴興路48號5樓房屋,為被告傅貞如、傅貞倫、傅貞菁3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共為84.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被告傅貞如、傅貞倫、傅貞菁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3萬分之396,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各為3萬分之320,各短少3萬分之76,約合1.17平方公尺。㈦貴興路48號5樓之1房屋,為被告陳王美智所有,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為67.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陳王美智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320,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259,短少1萬分之61,約合2.82平方公尺。㈧貴興路48號7樓房屋,為被告林欣怡所有,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1.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為2127.17平方公尺,被告林欣怡應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712,惟實際登記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為1萬分之576,短少1萬分之136,約合6.28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9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語,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不必符合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亦可另行約定。
㈡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㈢查本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26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呂興秋、呂啓輝等2人,且被告辯稱呂興秋為原告之丈夫,呂啓輝為原告之兒子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起造人5人中僅呂啓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起造人5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建物興建之時業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呂興秋、呂啓輝同意,並有具體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與土地配置方式,自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起造人於起造時,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已有約定,則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等11人請求不當得利。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許美燕應給付原告43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美燕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125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硯心應給付原告9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硯心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31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蕭秀月應給付原告8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秀月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蕭晶尹應給付原告6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晶尹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呂文益應給付原告67,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文益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6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家瑋應給付原告10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家瑋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傳貞如應給付原告4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傳貞倫應給付原告4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傳貞菁應給付原告4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傳貞菁就其所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陳王美智應給付原告10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美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林欣怡應給付原告24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欣怡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其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29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