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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施滄隆被 告 陳文文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崴祺(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顏珮如等4人原為A-TE2髮世界分店之合資人,共同合作經營巧園髮廊,惟因該店長年經營不善故終止營運,4人遂於108年6月14日簽訂A-TE2髮世界之「終止經營同意書」(下稱原證2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第五點約明:「所有合資人於簽定本終止經營同意書後,同意有條件由甲方(即本件原告)贈予丙方(即本件被告)轉換花容施色2號蘆洲門市福利股無誤!丙方須配合母公司調度/分配/駐點任一門市且須負責協助門市業續、財務、材料…,反之若丙方(即本件被告)有離職情事產生,清楚明瞭此福利同時喪失權益,丙方(即本件被告)同時並須支付共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元之上開虧損金之丙方個人原應該承擔部份予甲方(即本件原告)…」等語,另參諸被告在原證2同意書第2頁親筆加註:「陳文文交甲方面額伍拾柒萬本票作為擔保抵押」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且同意在其離職時,即負有支付並返還其個人原應承擔部份之虧損金共57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於108年6月14日同時開立票號CH652134、面額5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嗣於112年3月31日既已自請離職,依原證2同意書第五點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個人原應承擔部分虧損金共57萬元予原告。

(三)原告當時與被告共同合作經營位在板橋A-TE2髮世界分店之初,被告因無力支付其應出資之合資金,遂由被告另向原告調借款項50萬元,作為該店營運周轉需求金,此由原證2同意書第2頁,被告另以親筆加註:「(附50萬本票擔保)因陳文文係前列於板橋投資時個人資金係由施滄隆支付並未償還無誤,故若陳文文涉離職時視同毀約無異議,另行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予施滄隆…」等語,即可證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在108年6月14日開立票號CH352135、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四)被告又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有票號CH3635

78、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可資為證。

(五)綜上,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32萬元(計算式:15萬+57萬+50萬+10萬=132萬),爰依消費借貸、原證2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借款15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且被告將之用於入股、投資於原證2同意書,惟原告嗣後將之取回,顯無借貸之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請求虧損金57萬元部分:

1.原證2同意書雖似合夥關係,惟被告於巧園髮廊工作時,從未受有任何分紅,且實際上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顯然原告係以合夥之名,假意借款15萬元予被告再次取回(即前述15萬元借款),迴避被告為員工之實,躲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此為美容美髮業常見之手法。原告稱將「虧損金」轉換為被告蘆洲店之「福利股」,並約定倘若被告離職,即須返還「福利股」及賠償「虧損金」57萬元,限制被告選擇工作及離職自由權之行使,該離職未訂有最低服務期限,即被告必須為原告工作至死,否則離職即會遭原告追討相關費用,而被告因收入銳減身無分文,所為離職更難謂可歸責。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提起本項請求,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無法行使該權利。退萬步言之,縱然原證2同意書為合夥(假設語氣),然是否有該57萬元之損失誠有疑義,且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等出資亦有可議。又縱然巧園髮廊對外有虧損,亦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攤。本條約定被告若離職,應將虧損金給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是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請求該數額,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仍有推究之餘地。

2.綜上,兩造實為僱傭關係,原證2同意書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應為無效;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無法行使該項權利;退萬步言之,縱認為合夥關係,虧損部分亦應依被告出資額比例定之;復該條約定真意為違約金,被告已履行部分,應得請求減少違約金;又該條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更應得請求酌減。

(三)原告請求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該50萬元,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者即原告,證明有該筆出資及借貸之意。

(四)原告請求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5萬元部分:

1.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7條本文「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業據提出原證1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將之用於入股、投資於原證2同意書,惟辯稱:原告嗣後將該15萬元取回,顯無借貸之真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84頁),然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取回15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難為採。況被告一再主張其只有出資上開15萬元卻未曾享有任何分紅而實乃遭原告壓榨、做到死的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倘若被告自始即知其未曾實際出資上開15萬元,何來主張分紅之說?益徵被告所辯原告取回15萬元出資等語,自不足採。

3.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原告未主張上開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於113年2月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言詞辯論之日113年3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77頁),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被告應於催告滿1個月(即113年2月29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15萬元借款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利息起算點應提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語,則無所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虧損金57萬元部分: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證2同意書,第五點紀載:「所有合資人於簽定本終止經營同意書後,同意有條件由甲方(即本件原告)贈予丙方(即本件被告)(維持原持股比例)轉換花容施色2號蘆洲門市福利股無誤!丙方須配合母公司調度/分配/駐點任一門市且須負責協助門市業續、財務、材料……,反之若丙方有離職情事產生,清楚明瞭此福利同時喪失權益,丙方同時並須支付共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之上開虧損金之丙方個人原應該承擔部份予甲方及其他合資人無誤!」,此約定上方並以手寫加註「陳文文交甲方面額伍拾柒萬本票作為擔保抵押(按捺指印)」,立約日期為108年6月14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上開手寫部分係被告書寫加註,並提出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簽發之57萬元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3.上開第五點約款既已明確記載「反之若丙方有離職情事產生,清楚明瞭此福利同時喪失權益,丙方同時並須支付共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之上開虧損金之丙方個人原應該承擔部份予甲方及其他合資人無誤!」,是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至於被告辯稱原證2同意書乃假合夥之名行強迫被告工作至死之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將被告本應支付之虧損金57萬元之「給付時間延後」至被告離職時,而非單純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倘若被告認其無由承擔此筆虧損、更自始否認該虧損金額,當初自無庸簽署原證2同意書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況原證2同意書締約人除兩造外,尚有乙方黃崴淇、丁方顏珮如,並有兩名見證人簽署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未主張其簽約時有何遭強暴、脅迫、詐欺之情事,則上開契約文字就締約人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明確,被告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原告主張A-TE2髮世界分店自102年起即有長期虧損之事,出資人始於108年6月14日簽署原證2同意書,並於原證2同意書第三點末段約定「其餘立同意書人如有離職情事產生,必須按本門市之虧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依持股比例分擔支付給母公司無誤,所有合資人絕無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原證2同意書之全文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終止營運前之最後持股比例為10%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104年9月23日之股份配制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原證2同意書第三點所載「虧損總金額共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依持股比例分擔支付給母公司」計算,被告確實應負擔57萬元之虧損(570萬元×10%=57萬元),核與原證2同意書第五點所載被告應負擔虧損金額及簽發之本票面額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明瞭原證2同意書內容並有簽署此同意書之真意。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而上開契約文字既已約定明確,則原告聲請傳喚黃崴淇證明原證2同意書之內容、真意、虧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無必要。

4.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未爭執,則被告應返還57萬元虧損金予「原告及其他合資人」之停止條件於離職時即已成就。惟原證2同意書第五點既已約明上開57萬元虧損金應支付予「原告及其他合資人」、第三點亦約明「支付給母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元給原告1人,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手寫加註「陳文文交甲方(即原告)面額伍拾柒萬本票作為擔保抵押」僅能證明被告有為57萬元債務提供擔保之意,不足證明其兌現之57萬元將全數歸原告所有,是原告依原證2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給原告」,核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部分:

1.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證2同意書,其上手寫「(附50萬本票擔保,按捺指印)因陳文文係前列於板橋投資時個人資金係由施滄隆支付並未償還無誤,故若陳文文涉離職時視同毀約無異議,另行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予施滄隆(按捺指印),絕無任何聲張。(簽署「陳文文、108年6月14日」並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親自書寫,被告並於同日簽發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已提出原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堪認兩造就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金錢亦於代墊時交付,雙方並約定若被告離職則應償還之停止條件。至被告為相反之主張,辯稱其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該50萬元,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者即原告,證明有該筆出資及借貸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因手寫文字已載明被告收取借款方式乃由原告代墊出資,則此時應由被告舉證其相反之主張,然被告並未舉證,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自請離職(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未爭執,則返還50萬元之停止條件於離職時即已成就,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原證2同意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此部分未定返還期限亦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逾1個月而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要件,則被告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10萬元借款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利息起算點應提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語,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原證2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