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游信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第3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立法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本條,俾有依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滯納罰鍰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88,269元(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各為: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956697號9萬元﹝已清償1,731元﹞、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13069號6萬元、111年6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68853號8萬元、111年8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604684號10萬元、111年9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840306號12萬元、111年11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096779號14萬元),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0307~10308號、第129258號、第161155號、第175948號、112年度建罰字第2451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①)執行在案;嗣被告復以原告滯納罰鍰2筆合計34萬元(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各為:112年3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43810號16萬元﹝下稱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112年5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818693號18萬元﹝下稱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於112年5月、000年0月間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12年度建罰執字第111955號、第15590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②)執行在案。而花蓮分署於112年3月8日以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將系爭執行事件①連同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68號受理,並併案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執行事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112年10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兩造間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外花蓮分署又於112年9月26日將系爭執行事件②連同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追加合併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18號受理,其後被告陳報已向花蓮分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的強制執行,原告則就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協字第155418號追加合併行政處分罰鍰16萬元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有該等執行案卷在卷可參。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撤銷理由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且未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咨意加重裁量處分罰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撤銷後,明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①之強制執行名義已不存,仍未依法撤銷停止執行,違反公務人員應作為而蓄意未作為至今延宕,債務人權益遭侵害無奈聲明異議。又因原處分業已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未將行政處分送達原告就業處所,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執行事件①的行政處分,因而喪失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機會,而被告連續處分,相距時間不足訴願救濟期間,程序也有違法,故原告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就系爭執行事件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其後追加起訴主張:被告追加合併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②,然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被撤銷後,被告只撤回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的強制執行聲請,其餘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仍繼續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也超過3年,則如前所主張,因原處分業已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追加合併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但因追加部分即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強制執行部分,執行處業已發款予被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㈠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18號兩造間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返還已清償款項(行政處分7筆金額75萬元正,執行費用另計)。㈡自扣押日起至返還日止,加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考慮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希望本件可以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因系爭執行事件②執行程序終結,變更聲明為返還利益,並考慮變更聲明為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應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核課建築法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公法上給付之債權,即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及原告是否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受償而對被告有公法上的不當得利債權等,核均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