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永麟
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將前開土地出租與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出資新臺幣735萬元興建符合星巴克需求之建物供該公司使用,建物之設計、圖說、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內部裝潢、水電管路配置等工程均由星巴克負責,111年6月30日負責上開土地上建物之營造建築之佳晟營造有限公來函稱工程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臨時用電等工程事宜,因起造人即地主中被告持份已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需重新用印,惟因被告無法完成起造人用印事宜,星巴克於111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欲免除111年4月至8月租金,被告亦於111年9月12日發函通知星巴克不同意免除上開租金。因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仍無法處理用印事宜,星巴克因而於111年10月4日又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與被告返還111年4月至10月租金共計280萬元,並自開始興建建物後,往後扣抵前揭7個月租金。星巴克亦未再繼續給付111年11月及12月租金。故因被告無法配合完成用印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依約收取星巴克給付之租金而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現星巴克正訴請兩造返還租金,並主張解除與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則前案判決之認定將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兩造亦均聲請於前案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為免裁判兩歧,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