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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黃意平

吳重賢林孟緯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饒孟皓周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新臺幣(下同)1,010,30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1,010,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捷運局)發包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本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纜等供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並經被告簽章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在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06元,被告迄今仍未繳付。另依原告得依法求償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其中其他損害賠償包含營業損失與停電扣減電費。其中有關營業損失計算說明如下:「⒈營業損失=設備容量×停電時間×上年度平均電費單價。⒉設備容量=1.732x11.4kvX600元=11,846.88元。⒊營業損失=11,846.88x387÷60x2.7246元=208,193元」;有關停電電費扣減金額為4,958元,又其他損害賠償金額非屬營業收入,不另加計5%營業稅,是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8,193元+4,958元)÷1.05=203,0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1,010,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新北捷運局於106年11月17日同意核發被告有關管線試挖工程

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獲得許可證後始進行試挖工作,於申請許可證前被告並已提送工程計畫書,包含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平面位置圖(含座標)、縱橫斷面圖說、其他附屬工程圖說、預定開竣工、期限及工程進度表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等圖說資料交予捷運局核復,試挖乃經縝密之計畫後行動,主管機關亦知之甚詳。而在試挖結果一切正常下,均足以令被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且開挖前相關之基本設計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揭露任何淺埋管線存在之資訊,身為管線所有人之原告對此亦未知悉,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㈡又系爭供電設備之管線僅淺埋於地面下60公分處,且未見存

有原告或其關聯廠商所設置之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系爭供電設備埋設深度明顯違反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原告此處電線埋設之深度不足,且違反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規範關於管線埋設必須有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變化段埋4條之規定,故被告在未有任何警示裝置,且管線排設深度不足之情況下,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無從避免,難認有何可歸責性。

㈢縱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關於復舊所需材料、施作人力等

等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復舊明細及單據以證自身之損害,被告自難僅憑系爭登記單上自行填載於書面之寥寥幾筆逕付上述總額費用。否認系爭登記單之形式真正,原告現場復舊作業人員聲稱為確定肇事行為人係屬何廠商,便持空白之系爭登記單要求被告所雇之現場工程師即訴外人余柏憲簽名,並聲稱後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再行釐清責任歸屬。余柏憲為盡快恢復工程作業運行,遂先於空白之系爭登記單上簽名以待備查。惟究余柏憲製作該文書之真意,其簽名不等同於承諾事後願全額負擔(斯時復舊金額不明)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況系爭登記單所載之賠償金額、賠償或賠償費字樣、損壞設備名稱等資訊均由原告事後在未徵得余柏憲之真意之情況下自行逕為填載,是以原告所舉之系爭登記單殊不值採。另原告追加主張其他損害賠償包含營業損失與停電扣減電費共203,001元,惟其所附之請求金額明細表、相關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及其所謂之施工明細表,並非實際施工之支出費用,應為預算項目之清單(尤其由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中,數字所顯示之欄位均為設計數量、金額等設計相關欄位而非施工相關欄位,即可得證),即便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以原告佐以單據之實際支出為據,另營業損失、停電扣減費用之計算均以停電時間為基礎,卻未清楚說明兩者於定義及範圍上之區別,似有重複扣款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捷運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之工作。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施做系爭工程期間毀損原告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

㈢系爭供電設備埋設於車道(外線道)地面下60公分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

㈣系爭登記單為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余柏憲所簽署,簽署當時並無賠償費用額之記載。

㈤被告進行施工前,有進行管線調查試挖,並經新北捷運局確認無誤。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次按道路挖掘時,除政府興辦之道路主體及附屬工程或第十

一條規定外,應先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許可。申請道路挖掘應備具之文件如下:一、申請書。二、施工計畫書。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五、交通維持計畫書。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必要文件。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單位辦理挖掘相關工程時,應於設計階段邀集各管線單位會勘並提供相關管線圖資,如套繪結果確有牴觸,則再次辦理現勘,至各牴觸點協商遷移管線事宜,施工日前須再次確認各管線單位是否已確實完成遷移,施工時亦需先進行試挖,確定施工範圍內已無其他單位之管線,始能進行施工。是參照前述法規規定及工程常規,身為挖掘工程單位之被告,自有預先蒐集管線資料、確認現地管線埋設狀況之義務甚明。而纜線、管線地下化為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被告身為專業工程單位,並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乃包含挖掘打樁工項,其對進行挖掘工程時可能牴觸既存管線乙事當可預見,自應事先詢問管線單位於工程範圍內是否有埋設地下管線事宜,自屬當然。而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報包含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線試挖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合格,新北市○○○○○○於000○00○00○○○○於○○區○○路○段000號至115號之管線試挖工程許可乙節,有新北市捷運工程局106年11月17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062288350號函暨所附之施工計畫書、台灣世曦公司106年4月14日世曦捷字第1060007993號函、中興公司106年3月24日三鶯處字第106000481號函、送審文件審查狀況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62頁);被告再依據新北市捷運局提供之管線圖資、試挖結果提出管線調查成果報告書,亦經中興公司、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合格,經新北市捷運局准予備查等情,有管線調查成果報告書暨試挖結果圖說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至635頁),可知,被告於事前有盡其搜集管線資料之義務,並就工地現場管線情況進行試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據被告所述:試挖結果發現1.2米有原告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則在1.2米至2米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上規定,被告試挖應已足探知施工區域是否有與電纜管線相抵觸之情形,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位置為地面下60公分處,已逾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電纜線可能埋設深度之認識,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所有開挖路徑逕行試挖等語。然按所謂試挖,衡情應指隨機、抽樣擇點探知施工區域是否有與其他埋設之管線相抵觸,顯非以全面性開挖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應就施工範圍全面試挖云云,即乏所據。準此,則被告試挖地點縱非系爭事故地點,亦難逕認其有過失甚明。

⒊再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二、巷道寬度四公尺以下者,應達七十公分以上。三、人行道應達五十公分以上。四、挖掘埋設管線,經加作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保護者,應達三十公分以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三、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五公尺。」,可知在系爭工程之施工道路處,於通常情形下,其地下管線之埋設深度至少應距離1.2公尺,被告試挖得知原告管線均在1.2公尺處,此亦為原告自承:管線埋設深度規範圍1.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所得預見原告管線埋設深度應為1.2公尺,自屬當然。然系爭供電設備之管線係埋設於車道(外線道)地面下60公分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乙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捷運工程局112年11月管損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01至107頁),且原告到庭自承:可能有單位沒有通知我們就直接開挖,導致本件系爭供電設備之管線僅有淺埋在60公分處,且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通知原告維護工班,當時工班表示此部分以前遭別的單位破壞,所以管線未有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相互吻合,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地點60公分處有淺埋管線亦不知悉,則被告對於地面下60公分處存在原告電纜線乙情,自難有所預見而得防免,是被告辯稱其信賴該施工位置並無損及地下管線之危險,自屬有據。再電線埋設路面下部分,其上並未放置「管線警示帶」等警示設施,其上方路面或路旁亦未設置標線、標誌或其他足以提醒他人路面下方設有管線等之任何舉措,則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對於系爭事故地面下60公分處設有管線等情,顯然無從預見,自無從防免系爭電線遭切斷之結果。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人員已在系爭賠償登記單上簽署,顯見已承

認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登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證人即被告員工余柏憲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監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公司人員有到現場拿登記單給我簽署,當時只有說要簽名,我當時在簽章欄、用戶簽章認證欄、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之欄位書寫,登記單上有無寫賠償費我不確定,當時請我簽名是因為雙方要留聯絡方式,我在上面簽署我的名字僅是為了留聯絡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在場告知要不要賠償是公司決定,不是我決定等語,所以我有留下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賠償二字是我所寫,賠償費用之數字也是事後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18頁),可知被告員工雖在系爭登記單上簽署,惟僅係提供被告方之聯絡方式,並非允諾賠償之意,遑論證人書寫時系爭登記單時,其上並無賠償數額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有何同意賠償該等數額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余柏憲有何得被告之授權,而有權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修復費用,亦屬無據。

⒌綜上事證,本件既經被告於設計前蒐集相關管線圖資,並於

設計、施工階段,積極會同兩造調查會勘管線所在,被告對於電纜線位置之認識均本於圖資及會勘結果,嗣經被告為試挖作業,亦未發覺60公分處存有電纜線,實與施工單位未經調查管線即貿然施工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應認被告已盡管線調查義務,其縱於系爭事故發生,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自不成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即難認有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就系爭事故毋庸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就賠償數額之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供電設備修理賠償費1,010,306元;暨給付203,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