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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黃張素瑄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振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梁振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建物2樓陽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袁慧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建物3樓陽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唐忠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建物4樓陽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被告范麗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建物5樓陽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⑸被告梁振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2元。⑹被告袁慧萍應給付原告180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2元。⑺被告唐忠信應給付原告23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5元。⑻被告范麗玲應給付原告180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梁振儀、袁慧萍、唐忠信、范麗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2.1、2.25、2.89、2.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1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201000/㎡×(2.1㎡+2.25㎡+2.89㎡+2.25㎡)=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9元,扣除原告已繳4410元,尚應補繳15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