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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被 告 吳文濤

吳昌統吳文禎吳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登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陳春凰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文禎及吳佳樺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月17日,登記日期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陳春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濤積欠之債務,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95號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986元,及自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8月4日止,共計為90萬2,504元(計算式:本金23萬986元+利息67萬1,518元=90萬2,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參酌被繼承人吳陳春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1,511萬6,925元,而被告吳文濤之應繼分為1/4,則被告吳文濤應繼分財產價額應為377萬9,231元(計算式:1,511萬6,925元÷4=377萬9,231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0萬2,50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2,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原告尚應繳納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