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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蔡艾靜訴訟代理人 蔡學陶被 告 潘天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4,321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118,026元(計算式:114,321元/㎡×106㎡=12,118,026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4,335,000元(計算式: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00元/㎡×土地總面積578㎡×權利範圍1/20=4,33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3,026元(計算式:12,118,026元-4,335,000元=7,783,026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3,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