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洪凰欽被 告 陳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0元,並自112年6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113年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000元,即自112年6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兩年,即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然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即未繳房租,經當面催繳與line多次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出催繳存證信函,112年6月10日以line催其繳清或搬離,至112年6月12日因遲付租金已達兩個月之租額,寄出租約終止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搬出,期間被告不繳房租亦拒不搬離,被告已違反租賃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終止租約,本件租約已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又租賃契約已自112年6月12日起終止,原告爰依無權占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21,000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00
0元,即自112年6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7至35、83至8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須於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經催告仍不繳納時,始得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租賃關係。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已積欠112年4月10日至6月12日共計2個
月租額,遂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依約給付,然被告不予置理仍未支付,則被告積欠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前清償租金,如不在期限內繳清,務必在該日期前遷出,復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逕行終止,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仍未清償積欠租金款項,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12日即告終止等情,並提出112年5月23日永和永貞000183號、112年6月12日永和永貞000201號存證信函暨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相佐(見板簡卷第33至35頁、第83至86頁)。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有交付原告4萬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積欠11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即2個月)租金數額扣除押租保證金(即42,000元)後,尚無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112年5月23日、6月12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尚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催告既未生合法之效力,則原告以112年6月12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前揭規定,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復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2款所約定。
⒉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被告現占有系
爭房屋自未受有不當得利,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1,000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4月10至112年6月12日租金42,000元
等語。原告上開請求租金之期間均在系爭租賃契約有效之範圍內,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故不生押租金抵充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4月10至112年6月12日租金4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