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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拓越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被 告 詹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出資買受自用小客車,借用被告名義完成移轉車籍登記,車輛均由原告使用,嗣為辦理該車之續保手續,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終止兩造間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地址確於上開地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