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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李淑

李淑維李憶君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黃春明特別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原告7人與被告黃春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7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駁回聲請更正判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編號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11286.8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8841.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4年3月6日裁定(即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7人聲請更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就394地號土地面積之記載,及其等所稱漏載394之8地號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經原告7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土地)之面積應為8841.12平方公尺之誤寫,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394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部分,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均無該等地號之存在,是此部分地號顯非原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841.12平方公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故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