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王菽蘭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鄭大任律師被 告 蘇保書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8年起與訴外人王偉勳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10/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4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王偉勳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原告。
㈡而被告對王偉勳享有扶養費債權,對原告則無任何債權,被
告認前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向鈞院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並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然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調閱過系爭房地謄本,明知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為原告自88年持有數十年之固有財產,並非前開確認買賣無效訴訟之標的物,卻仍故意對原告固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7號駁回其假處分聲請,被告竟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一時不察本件有「自始不當」之情形而違法輕率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假處分原告固有部分,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前開違法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指摘「原告於民國88年即已取得之固有財產係屬錯誤之標的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實施假處分」而廢棄,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㈢被告違法查封原告持有之固有財產,已對原告之信譽、名譽
、人格權…等造成重大損害,其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致原告往來之銀行誤認原告債信不良致使原告之信用權受損害,原告以系爭房地擔保之房屋貸款,因被告之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致信用貶損而有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行使加速條款(貸款契約第11條第4款)之危險,且遭銀行認定原告信用減損而不同意降息,致原告不能享有較低之利率;此外,查封具有公示性,致使鄉里故舊對原告有所非議誤認原告債信不良,原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領導社區能力遭到社區重大質疑,進一步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雙重貶損,是被告對原告進行自始違法之假處分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18條、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則以:
1.被告辯稱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得適用,假扣押之債務人若確實因假扣押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難謂查封二分之一即不會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該聲請假處分行為與名譽權之侵害無因果關係等語云云。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查封不動產具公示性,則客觀上自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先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強制執行之查封具有公示性,為各金融業者採為公司或個人債信評斷之重要資訊,縱然事後已經啟封,但在銀行調查該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時,仍無所遁形,個人債信評等仍會受到影響,而無法以該持有數十年之固有財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此外,除個人信用之貶損外,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查封者如係法人遭強制執行,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公司在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及商譽。而本件名譽權侵害之主因為「被告之錯誤查封行為」造成公示性之信用降低及人格貶損,與錯誤查封份額比例之多寡在所非問。
3.被告復辯稱渠假處分已供擔保230萬故僅需向該擔保金求償即可,不得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云云:按假處分所供擔保金之目的乃預供其查封錯誤時供被查封者日後執行求償之標的擔保。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存於法院之提存所,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之一方(原告)如欲從擔保金中取償仍需透過民事訴訟取得執名義始得對該擔保金取償,非謂該擔保金可「不經法律程序任由原告自行提領」,被告竞然辯稱渠假處分已供擔保230萬故僅需向該擔保金求償即可,不得訴請損害賠償等語。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須有法律規定始得請求,亦即現行法上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财產上損害請求相嘗金額之賠償,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認定及計算,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金錢賠償將使人格商業化且貶低人格價值。」(見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損害賠償第271 頁至第272頁)。
由此可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然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非債務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規定,足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並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故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2.再者,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以新台幣23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宇第610號民事裁定主文欄)及鈞院111年度存字第0974 號提存書,可知被告為補充其聲請假處分要件釋明之不足,又倘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有誤時,亦得作為將來對原告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告遂以2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基此,倘原告因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受有損害者,自應以上開230 萬元擔保金之範圍內作為賠償其損害之金額及來源,而非另訴請求並錯誤援引及混淆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規定,並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以聲請假處分供擔保係為「補充假處分要件釋明之不足,及倘假處分裁定有誤時,得做為將來對債務人損害賠償之擔保」之立法目的。
3.準此,原告徒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據,顯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適用有所誤解,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對聲請假處分供擔保之立法目的,故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1.被告為保障其對王偉勳債權得以實現,遂對王偉勳及原告以通謀虛偽假買賣系爭房地乙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宇第495號受理在案,然被告為免訴訟過程中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進而使王偉勳得輕易脫產而損及被告之權益,是被告為保障其債權將來得以實現,自得依法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聲請假處分。是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又被告既依法聲請假處分,且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地,自難謂有何侵害行為;且被告基於保障其債權將來得以實現而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全部之行為,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況依建物登記公務用騰本所示,系爭房地全部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而損及其債權之實現,自得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公示外觀對該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聲請假處分。又名譽與信用受損與否按照多數實務見解均指出需以社會一般人的角度觀察,是否有客觀名譽或客觀信用減損,而非主張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名譽或主觀信用為標準,本件標的物不論有沒有被假處分,都不至於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名譽或信用的貶損問題,更何況本件最終高等法院淮予假處分範圍為標的物的二分之一,則本件假處分的爭議,在於其範圍是標的物的全部或一半的問題,但社會大眾只會知道該標的物究竟有沒有被假處分,至於範圍是全部或一半則不影響也非社會大眾所關注者,顯然原告的客觀名譽與客觀信用都沒有受損,也沒有產生名譽權或信用權受有損害的結果及因果關係,而標的物長久以來都是給原告自己做開店使用,迄今仍在該址營業中,所以不論有無假處分及其範團為何,對於原告而言,也沒有認為損害結果,益徵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並無成立因果關係。
㈢準此,原告徒以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稽。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88年11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2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4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為1/2)之所有權,而與訴外人王偉勳共有之(即王偉勳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為210/2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亦為1/2),王偉勳於109年5月19日將其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109年6月2日再取得此部分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對王偉勳享有扶養費債權,對原告則無任何債權;被告以王偉勳出售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王偉勳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並對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1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7號駁回其假處分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1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假處分,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理由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再抗告人(即原告)早於88年11月3日即取得上開649地號土地及建號2456建物之所有權屬,復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買賣再取得所有權屬等各情(見原法院卷第63、67、73頁)。似見王偉勳於系爭買賣係出售6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20000、24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予再抗告人。乃原裁定未察,竟將再抗告人前後合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均列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自有可議;基於錯誤標的範圍,據以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金額,酌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亦無可維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民事裁定廢棄同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並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2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之1/2為假處分,原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111年度全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進行自始違法之假處分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被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18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又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被告以王偉勳出售上開建物、土地予原告之買賣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原告、王偉勳提起確認買賣無效訴訟(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並對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1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7號駁回其假處分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1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假處分,經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理由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再抗告人(即原告)早於88年11月3日即取得上開649地號土地及建號2456建物之所有權屬,復於109年6月2日以系爭買賣再取得所有權屬等各情(見原法院卷第63、67、73頁)。似見王偉勳於系爭買賣係出售6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20000、24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予再抗告人。乃原裁定未察,竟將再抗告人前後合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均列為本件假處分之標的,自有可議;基於錯誤標的範圍,據以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金額,酌定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亦無可維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民事裁定廢棄同院111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並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20000、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之1/2為假處分,原告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業如前開三、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乙節,應屬有據。從而,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者,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則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以察,被告辯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為保障權利,為免訴訟過程原告再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進而使訴外人王偉勳得輕易脫產而損及被告權益,非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更非以背於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要不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當無疑問。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遭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由是以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其不動產,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該名譽、信用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執行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名譽、信用貶低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⒊審酌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0/20000、上開建
物之權利範圍之1/2不動產,經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之名譽受損期間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3月1日止(約7個多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甚明,及原告為五專畢業,係臺北紅不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臺北紅不讓社區大樓機電、消防等保養合約之管理(見本院卷一第62頁合約書),名下有多筆房產及儲蓄性保險投資(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4頁土地登記謄本、解約書試算),110、111年所得各約為6萬、26萬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10、111年所得各約為28、36萬元,各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賠償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送達證書)翌日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