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李陳美珠被 告 李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