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陳瑞和被 告 黃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