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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白坤龍被 告 顏靖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3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1,410萬元經第三人拍定(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112年10月1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高於被告之債權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