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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陳國枝被 告 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63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具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系爭社區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84年版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下稱91年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下稱管委),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91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為本大樓最高決策單位,由本大樓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辦理,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產生。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召開第22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陳允澤(具區權人身分),陳允澤是以其於112年5月28日所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5月28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為由,於同年7月2日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惟關於5月28日會議之召集,陳允澤並非經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所推舉出之合法召集人。即本件被告所張貼推舉公告(下稱原證8公告,期間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是推舉管理負責人之公告,並非推舉召集人之公告。被告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因資格不符才逕將公告文件塗改為召集人。陳允澤既未經合法推舉,即無權召集5月28日會議,自無由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由,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又陳允澤是系爭社區第21屆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擔任主委之任期是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即於原證8公告當時,系爭社區是有管委會、主委及管委存在,並不符合可推舉管理負責人之要件,故陳允澤並無法因原證8公告推舉結果取得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另陳允澤於112年7月2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主委之職務既因屆期當然解任,於新任管委選出前,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無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舉召集人,由該經合法推舉之召集人召集,始為適法。系爭區權人會議既由未經依法推舉無召集權之陳允澤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⑵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分就案由1「重新訂定管理規約」、案

由3「公共管理費用討論」(針對91年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修改)、案由5「10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案及管委會會議決議案效力追溯」表決通過。系爭區權人會議案由1、3、5皆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非單純議案之決議。原告於討論前開議案時即表示反對。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適用84年版條例第31條規定,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依被告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下稱被證4),其中有32張委託書屬空白委託書,原告否認該委託書之證明力,併實際簽到人數為23人,與原告拍攝人數不符,誤差7人。其中序號110、147葉春峰部分是由其父親代簽,非本人簽名;序號120曾鳳嬌部分是由其配偶葉家增代簽,故原告否認被證4之證明力。再者系爭社區僅150戶(詳91年規約第1條),簽到簿所列號151(地下1樓倉庫)應剔除(關於被告提出108年7月7日修訂規約,下稱被證1規約,並未送主管機關報備,原告否認其存在。)。即系爭區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16人,並非會議紀錄(下稱原證1會議紀錄)所載66人,且縱出席人數達66人,也未逾2/3以上,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標準故無效。

⑶併為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㈡備位部分:

⑴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案由1、3、5議案,承前述,均屬規約

章程之修改與訂定,原告於會中已為反對表示,倘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如原證1會議紀錄所載,其決議方法亦違反規約約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案由1、3、5議案之決議。

⑵併為答辯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案由第1、3、5案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91年規約為系爭社區最初版規約,後經系爭社區於108年7月7

日區權人會議(下稱A會議)決議修正,故現行規約為108年7月7日修正後規約(即被證1規約)。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A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認定A會議決議有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下稱另案)。91年規約第3條第9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31條」是指84年版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系爭社區既於108年7月7日修訂規,則於當時規約定之基礎即84年版條例業不復存在之情況下,91年規約第3條第9款無適用84年版條例之可能,應改採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表決標準。即變更規約之決議倘未獲致決議時,應得依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是因5月28日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由同一召集人陳允澤就同一議題112年7月2日重新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達66人,逾出席人數1/5以上,且區權人比例亦逾1/5以上,故系爭區權人會議為有效決議。另原告雖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其中案由1、3、5涉及規約修改。惟案由1僅單純議案決議,未涉規約修改;案由3僅係管理費之調整;案由5則涉召開臨時會之決議,均與規約之修改無關。且原告有出該次會議,對於案由3、5亦無表示不同意,故不能再為爭執。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項既規定區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

出席,又未限制區權人不得出具空白授權委託書予其他住戶,自難認有因空白委託造成不合法之情。

㈢被告雖係以原證8公告推舉區權人陳允澤為召集人,但僅是因

不諳決令誤用推舉管理負責人公告,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釋意旨,可認陳允澤得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5月28日會議,並於5月28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就同一議題,由同一召集人於112年7月2日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另陳允澤於5月28日會議召開時乃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庸經推舉本有權召集5月28日會議,縱其任期於112年6月19日屆至,仍有權依同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再退步言之,縱認陳允澤不能以召集人身分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僅召集程序違法,屬民法第56條第1項得撤銷事項,並非無效。本件原告既未於5月28日會議後3個月內起訴,且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先針對出席人數之瑕疵為主張,延至112年11月29日始就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之瑕疵為主張,應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期間,不得再提起備位撤銷決議之訴。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9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2、3書證

形式為真正。㈡原告、陳允澤均為系爭社區區權人。

㈢陳允澤於為系爭社區第21屆主委,任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㈣5月28日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為陳允澤,陳允澤

係以5月28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2年7月2日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等情,並有會議紀錄(詳被證2、3)附卷可佐。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63號1樓房屋所有權狀(詳原證7)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基於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等由,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陳允澤,陳允澤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已卸任系爭社區主委之職,陳允澤並無由以具區權人身分之主委員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第21屆管委任期屆至後(即112年6月20日起),在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之前,系爭社區並無管委會,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例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陳允澤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既未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也未經10日公告,自非合法召集權人。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當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係以原證8公告推舉區權人陳允澤為召集人,然僅是因不諳決令誤用推舉管理負責人公告,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釋意旨,可認陳允澤得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5月28日會議,並於5月28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就同一議題,由同一召集人於112年7月2日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又陳允澤於5月28日會議召開時仍為主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庸經推舉本有權召集5月28日會議,縱其任期於112年6月19日屆至,仍有權依同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退步言之,即令陳允澤不能以召集人身分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僅召集程序違法,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事項, 並非無效等語為辯。

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70年度台上2235號、28年渝上1911號裁判意旨參照)。即被告抗辯: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事由,非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事由,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意即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時,始能例外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⑴承前,兩造對於:陳允澤(具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為系

爭社區第21屆主委,任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5月28日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為陳允澤,陳允澤係以5月28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2年7月2日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說明,於5月28日會議召集時,系爭社區既有管委會及具區權人身分之主委,即無由例外得依公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召集人適用餘地。是縱本件陳允澤於召開5月28日會議前,有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經10日公告,也不能認其得依公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取得召集5月28日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況觀諸原證8公告內容,乃推舉管理負責人公告,並非推舉召集人公告,本難執為陳允澤經合法推舉為召集人公告之依憑。再以陳允澤依原證8公告受推舉當時系爭社區設有管委會,依法並不能再選任管理負責人,更難認陳允澤可因原證8公告推舉結果成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及取得5月28日會議召集權。即被告抗辯:原證8公告是為推舉區權人陳允澤為5月28日會議之召集人,僅因不諳決令誤用推舉管理負責人公告,但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682號函釋意旨,可認陳允澤得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5月28日會議,並於5月28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就同一議題,由同一召集人於112年7月2日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陳允澤於5月28日會議召開時為具區權人身分之

主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庸經推舉即有權召集5月28日會議一節,與法令規定無違,應屬有據。然於112年7月2日陳允澤就同一議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陳允澤既因主委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已喪失其前述因主委身分依同條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取得召集權,自難認其有權續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此衡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僅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未限於與前次會議同一召集人(即前次會議已經合法推舉之召集人,固無庸再經重新推舉,即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然倘前次會議召集人於重新召集會議前已喪失召集權〈包含喪失區權人身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等〉,自難認其等有權續為重新召集。此時應由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新任有召集權之人〈例如:具區權人身分之新任主委或管委等〉,續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始符同條例第25條規範召集人應備積極條件之立法意旨。),並不致因前次會議召集人發生解任事由,而使區權人會議陷於無法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以較低比例就同一議題重新議決之窘境可明。即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權人身分要件之規定,與可否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各有不同規範之立法目的,尚難單執系爭區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為由,恁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範召集人應備積極條件不論。

⑶綜上,本件陳允澤既是以具區權人身分之主委為召集人召

開5月28日會議,且於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時,已因卸任主委職務而喪失召集權;陳允澤復未於112年6月19日以後,有再經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重新取得召集權。則原告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是由未經合法推舉無召集權之區權人陳允澤召集為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