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番薯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涂川國被 告 魏筱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等3人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被告與原告前於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即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番薯通運有限公司、涂川國、魏筱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8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番薯通運有限公司、涂川國、魏筱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07,535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番薯通運有限公司邀被告涂川國及魏筱芬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7日:
1、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5,000,000元(序號13,證二),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證三)加計1.905%,共3.5%計算利息。
2、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金額新1,000,000元(序號23,證四),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證三)加計0.575%,共2.17%計算利息。
(二)以上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證三),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涂川國、魏筱芬暨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詎料被告番薯通運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受清償,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聲請日尚欠本金4,865,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證五),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