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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全筱琪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被 告 邱信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甜甜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依約進行「甜甜屋」開業事宜,經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僅陸續償還12萬5,000元,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尚餘12萬5,000元,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事業之清算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且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6、12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留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本院寄送112年度補字第1666號裁定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即系爭契約約定「甜甜屋」合作經營地址,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難認本院為被告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又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作經營「甜甜屋」,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進行「甜甜屋」開業事宜,則本件合夥事業並無實際營業所,尚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故本院並非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偕同辦理清算,請求權基礎乃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合夥清算等規定,並非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情形,本院亦非契約履行地之法院。是故,本件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