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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張慶忠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藍弘仁律師吳秉霖律師被 告 周嘉峻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訴外人王晨星購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迭經催告,拒不給付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向本院另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55號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稽。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據,是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55號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