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曾山一訴訟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被 告 曾鈺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出,並將被告所有之物品全部搬出、騰空後,將前開房屋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不得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地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出,將其物品全部騰空後,將房屋返還與原告。㈡被告不得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地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房屋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鈞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479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1房屋(原證1,下稱本件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鈞院管轄區域內,則鈞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本件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2、原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參原證1),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被告原基於家屬之地位居住於本件房屋,然被告現已成年,非但不務正業,終日無所事事,且四處借貸而積欠巨額債務,造成原告及其餘家屬不堪其擾,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目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128規定對於已成年之被告請求由家分離: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及「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24條及第1128條分別明定。
㈡原告與配偶李美玲育有被告及被告弟弟共二名子女,四人
原共同生活於本件房屋。然,被告自110年起即不斷出現脫序行為,造成其餘家庭成員不堪其擾。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原就讀銘傳大學,惟自105年間與同儕發生糾紛後即
間始頻繁翹課,課業成績一落千丈,更因多數科目不及格,而申請休學後轉學。惟被告轉學後依然故態復萌,頻頻翹課造成學業成績落後,而不斷休學或轉學,幾經更換中原、東吳及台北醫學大學等幾所學校,迄今仍未能完成大學學業。
⑵被告自110年底起,即終日賦閒在家,亦不願外出尋找工
作且生活日夜顛倒,作息不正常。自111年3、4月份起被告更經常夜不歸宿、流連於酒店,因此產生鉅額花費。此外,被告更結交於酒店工作之女子,遭該些女子屢屢以各種理由哄騙被告提供金錢,被告為此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配偶要求金錢資助,嗣被告因實在入不敷出,竟向地下錢莊及高利貸業者借貸,直至112年3月份,被告之債權人轉向被告家人即原告及其他家屬討債務,被告始向原告配偶坦承前揭事實。原告配偶深知被告處於人生低潮階段,基於愛護子女之天性,希冀被告能改過自新,曾多次給予金錢支援,欲協助被告度過難關,原告及原告配偶前後共替被告償還約724萬元之債務,被告亦曾多次簽署切結書、自白書等(原證3),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表示不再犯錯,此亦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原證4)可茲證實。
⑶豈料,被告竟罔顧父母用心,仍然不知悔改,持續進出
酒店並與酒家女子往來,原告及原告配偶提供予被告之金錢資助根本杯水車薪,被告為了支應龐大金錢需求,竟沾染上賭博之惡習,造成積欠債務之情形更變本加厲。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已為了被告之種種作為幾近傾家蕩產,
而被告仍有一名弟弟患有自閉症,仍須原告及原告配偶照顧及扶養,原告及原告配偶實無力再承擔被告為家人帶來之困擾。尤其被告之債權人幾乎每日以不明電話及簡訊密集恐嚇、威脅或騷擾原告、原告配偶及兒子(原證5),甚至連原告配偶之姐姐(即被告之阿姨)亦曾受到侵擾;此外,被告之債權人更三番兩次造訪原告一家之住處,原告除擔心被告之債權人對自己及家人不利之外,更唯恐被告之債權人得知自己之工作場所,使工作受到負面影響。原告配偶亦因承擔巨大之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終日誠惶誠恐,無法入眠,甚至須定期向身心科求助(原證6)。
⑸原告配偶因被告之行為心痛不已,亦不願再與被告有所
牽扯,遂至戶政事務所要求將被告之戶籍辦理分戶(原證7),然被告之戶籍仍然登記於本件房屋,原告及其餘家屬截至提起本訴訟為止,仍持續遭受被告債權人之精神迫害。
3、承前所述,被告年已25歲,為成年人,其未曾分擔家務或幫助家中分毫則已,更因其個人行為致原告及其餘家屬均不得安寧。而被告經常夜不歸宿,目前亦不知蹤影,僅不定期透過友人之電話號碼向原告配偶索取金錢,原告及原告配偶為求安穩度日,均不願與被告有過多聯繫,顯見雙方再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符民法第1122條所謂「家」之本旨。是以,本案足認符合民法第112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由家分離之情形。
(三)依前揭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揭示,家長及家屬本為身分上關係,並非家屬得合法占有使用家長所居住生活處所之財產上權源,何況本案已符合原告得請求被告由家分離之情形,可認被告已非家屬,則被告自然失去對本件房屋之占有權源。而被告現今雖多日未歸、行蹤不定,然其曾經透過簡訊向原告配偶要求返家拿取物品,亦不知未來是否突然返家居住而有持續造成其他家屬困擾之可能,且被告曾在本件房屋內居住生活,尚留存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出本件房屋。
(四)被告之戶籍登記在本件房屋,造成原告及其餘家屬可不時受到各方債權人暴力追討債務而影響生活,為免原告及其他家屬成日惴惴不安,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戶籍遷出本件房屋之登記。
(五)並提出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影片光碟、被告歷次曾經簽署之自白書及切結書、被告之債權人騷擾原告及其餘家屬之訊息或電話截圖、原告配偶之身心科診斷證明、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31至37頁,以下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現為26歲,已經成年一節,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55至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為家長,有令成年子女離家之權利,被告原居住於前揭原告所有之房屋內,但被告在外積欠大量債務,拖累家人,故令已成年之被告應離家,並不得將戶籍設於前揭房屋地址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簽署之「112年3月13日悔過書」、「112年3月13日保證書」、「111年4月21日切結書」、「111年4月21日收(借)據」、「112年5月12日書據」等書面影本,分別記載:「本人甲○○從民國111年3月時被網路娛樂城詐騙開始就騙我媽媽的錢,約25萬元,後來認識酒店小姐之後就跑去八大酒店消費,還跟地下錢莊借錢,然後我就用各種理由陸續騙了我媽媽將近五百萬元,……。」、「本人甲○○向父母保證從此不再騙父母錢,也不會再踏入八大酒店,……。」、「本人甲○○從110年起至今因為去酒店消費、借地下錢莊、賭博陸續跟父母拿了將近五百萬元,而現在又不知悔改又做了同樣的事,又跟父母拿了187萬元……。」、「本人甲○○自110年起至今已經跟父母拿了687萬元正。」、「今日112/5/12拿的37萬元是我最後一筆欠債和家人(媽媽)拿的錢……。」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1至45頁);另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資料,亦有多筆向原告家屬催討被告在外所欠借款債務之訊息(見本院調解卷第47至51頁,即原證5),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以採信。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及家屬業已為被告支應數百萬元,且被告業已成年,原告有正當理由令被告由家分離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係基於為原告之家屬身分而得以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現原告業已基於家長身分令已成年之被告離家,則被告即不得依附於原告之家屬身分而繼續居住使用前揭房屋,而被告又無其他正當權源有繼續居住使用前揭房屋之權利,然被告仍有動產等物品留存於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內,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物品搬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等語,應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之戶籍原設於前揭房屋地址內,然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向新北○○○○○○○○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該地址,並經新北○○○○○○○○於112年10月5日完成遷出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112年10月5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3485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即原告提出之陳證2、3),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家屬,可能有申請遷入其父母住所即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地址內之虞,而有防止之必要,因而併請求被告不得將戶籍遷入前揭房屋門牌號碼之地址一節,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如主文所示第二項部分為命被告行為不行為之給付,該項給付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