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可可亞II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昱燊訴訟代理人 余乃真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黃松憲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訴訟代理人 朱明志

朱復裕白宛瑞許宸通被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松憲、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其中被告黃松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松憲、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被告黃松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被告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松憲、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松憲、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變更為傅昱燊,有原告職務委員遴選會議紀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2年4月6日新北泰工字第11227857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至209頁),茲據傅昱燊於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松憲(與被告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7日,原告與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中華飛龍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且中華飛龍公司應派駐組幹事1名,中華飛龍公司遂於110年6月1日派駐他人擔任總幹事,後於110年12月9日指派黃松憲為原告社區總幹事;又於110年5月17日,原告與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且長榮公司應派駐總幹事1名,長榮公司遂於111年6月1日亦指派黃松憲為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詎黃松憲趁職務上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之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侵占或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黃松憲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占、詐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8,300元、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1,178,266元,黃松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黃松憲自110年12月9日受僱於中華飛龍公司,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長榮公司,均經指派為原告社區總幹事,黃松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與黃松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中華飛龍公司及長榮公司先後與原告間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惟其等未查核監督員工工作情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松憲、中華飛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8,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松憲、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8,26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華飛龍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黃松憲趁職務上保管原告存摺

及印章之便,提領原告銀行存款侵占入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事實。又依雙方所簽訂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可知中華飛龍公司派駐於原告之總幹事係服從原告之指示監督執行職務,是縱黃松憲確有侵占情事且中華飛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飛龍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榮公司部分:長榮公司與黃松憲間為勞動派遣關係,非一

般僱傭型態,長榮公司派遣黃松憲至原告處擔任總幹事一職,則黃松憲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實為黃松憲事實上之雇主。長榮社區進駐原告社區時並未交接保管原告各式印章,係原告日後逕將印章與存摺交予管理服務人保管,由管理委員會監督使用,是以原告與黃松憲間對於原告社區會計業務係彼此間基於委任關係之行為,原告雖非黃松憲勞工契約上之僱主,仍有間接僱傭關係,長榮公司於黃松憲執行會計業務範圍非屬黃松憲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松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於110年5月17日,原告與中華飛龍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由中華飛龍公司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且中華飛龍公司應派駐總幹事1名,後於110年12月9日起中華飛龍公司指派黃松憲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後於111年5月12日,原告與長榮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於111年6月1日起長榮公司指派黃松憲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等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系爭社區管理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4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松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松憲於執行原告社區總幹事職務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不法侵占、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又黃松憲先後受僱於中華飛龍公司、長榮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松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華飛龍、長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松憲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自110年12月9日起黃松憲受僱於中華飛龍公司,並經中華飛龍公司指派黃松憲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後自111年6月1日起黃松憲受僱於長榮公司,並經長榮公司指派黃松憲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均係負責保管原告社區存摺、印章及領取或匯出款項予原告社區之廠商、保管零用金、裝潢保證金等業務,詎黃松憲明知其以支出黏單向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申領款項後,原應以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廠商相關款項,卻趁職務上保管原告社區存摺、印章之便,以領取現金即聯行收付、玉山領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或侵占入己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各合計188,300元、1,178,26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支出黏單、存摺內頁、財務報表、原告社區裝潢環境維護管理費暫收條、裝潢施工責任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55至93頁、第103至109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又就原告社區之存摺由黃松憲保管,但帳戶之大小章分由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查委員各自保管,至銀行需使用原告社區一大三小印章始能取款,然取款後係由黃松憲支付相關廠商費用,故黃松憲向廠商佯稱原告社區財力不足,僅支付部分款項或將款項逕行侵占入己等流程,業經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陳傳錦、王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22頁),且黃松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此部分事實自認,是本件因黃松憲如附表一、二所示不法侵占、詐欺所為,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電梯維修費用之款項損失合計188,3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清潔、電梯維修、保全服務、管理服務、保險費等款項損失合計1,178,266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松憲賠償上開所受之損害甚明。至中華飛龍公司空言辯稱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中華飛龍、長榮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松憲陸續受僱於中華飛龍、長榮公司,並先後經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收取裝潢保證金、保管零用金且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原告社區之相關廠商各該費用等業務,而黃松憲利用代原告社區支付各項維修、清潔、保全服務、管理服務費用、保險費用及保管零用金之便,而於執行職務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甚而重複請領電梯保養費、保全服務費,而詐欺取得相關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黃松憲於執行職務之際,為前開不法所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既與黃松憲存有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至中華飛龍、長榮公司雖均辯稱黃松憲係受原告社區指揮、監督,尤其會計事項均經原告社區批核,中華飛龍、長榮公司無法直接監督云云。惟查,黃松憲先後係經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原告提出其與中華飛龍公司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按即中華飛龍公司,下同)留駐人員之紀律: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監督。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原告提出其與長榮公司簽訂之社區管理合約書第8條則約定:「人員之紀律:一、現場服務人員由乙方(按即長榮公司,下同)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監督。二、現場服務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三、現場服務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社區管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則黃松憲經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其工作內容顯包括支付各該廠商相關費用及保管零用金、裝潢保證金等,且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飛龍、長榮公司仍得以管理規章、勤務準則規範黃松憲之工作狀況,甚而亦有終止黃松憲派駐原告社區之權限,足徵中華飛龍、長榮公司對黃松憲均具有一定監督之權限,然在中華飛龍、長榮公司監督範圍內,黃松憲仍逕為如附表一、二侵吞、詐欺所為,自難認中華飛龍、長榮公司並無指揮監督黃松憲之可能,仍應認黃松憲先後受僱於中華飛龍、長榮公司一節,中華飛龍、長榮公司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黃松憲藉收取裝潢保證金、保管零用金且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原告社區之相關廠商各該費用等職務之便,而侵占或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致生本件損害,則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足以防範或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已屬有疑。況證人即原告社區110年間之主任委員陳傳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出黏單檢附銀行取款、匯款憑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用印後,總幹事可持往銀行辦理相關匯款或提款,黃松憲以取款憑條取款後,並未同時辦理匯款,向廠商謊稱社區財力不足,無法付款,因廠商都是直接向黃松憲反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不知情,最後都是黃松憲經手款項,是保險人員反應契約到期未繳保費,查核該筆款項已出帳,始發現廠商並未拿到相關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又證人即原告社區111年間之主任委員王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匯款單由黃松憲填寫,支出黏單、財務報表均由黃松憲製作,完成支出黏單後,相關廠商可以領到社區所支付款項,但最後都是總幹事經手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黃松憲雖僅保管原告社區帳戶存摺,支付款項時由黃松憲製作支出黏單,並經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勾稽查核明細,惟黃松憲提領款項後以各種方式侵占入己或從中詐取財物,尚難逕認原告未善盡稽核之責或縱容黃松憲之情形,故原告自無何作為或不作為屬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直接原因。且黃松憲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期間僅有數月,即為原告發現有異並積極處理,可見原告實未怠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其就本件損害實無過失且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中華飛龍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松憲、中華飛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8,300元,及其中黃松憲自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中華飛龍公司自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黃松憲、長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78,266元,及其中黃松憲自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長榮公司自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中華飛龍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侵占或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松憲、中華飛龍公司 111年4月1日 黃松憲違反原告歷來以匯款轉帳支付訴外人永大機電公司電梯維修費,改以向聯行收付領取現金方式,先行提領108,300元,僅交付予廠商28,300元,而侵占111年2至4月維修費合計80,000元 80,000元 本院卷第31至41頁 2 111年5月6日 黃松憲將4月份廠商繳款通知單正本挪用至5月份之重複請款方式,向原告詐領111年2至4月電梯維修費108,300元,原告不察而重複給付111年2至4月電梯維修費108,300元 108,300元 本院卷第37至38頁 金額合計:188,3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侵占或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松憲、長榮公司 111年6月1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訴外人飛龍管理清潔社之111年5月份清潔費120,000元部分,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先行提領現金120,000元,僅支付廠商60,000元,其餘60,000元侵占入己 60,000元 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5頁 2 111年7月4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保養費115,000元及E棟迴路版維修費用43,641元均侵占入己 158,641元 本院卷第59至61頁 3 111年7月4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原告社區投保火災及公共意外險保險費35,167元侵占入己 35,167元 本院卷第63至65頁 4 111年8月2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長榮公司之111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用164,000元侵占入己 164,000元 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5頁 5 111年8月8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零件更換費用124,398元侵占入己 124,398元 本院卷第71至75頁 6 111年8月22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朋毅科技公司之監視器維修費用22,365元侵占入己 22,365元 本院卷第75至77頁 7 111年9月1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保樣費用115,000元及10顆按鈕費用5,985元均侵占入己 120,985元 本院卷第79至81頁 8 111年8月2日 黃松憲就原告社區普渡預請金35,000元侵占入己 35,000元 本院卷第83至85頁 9 111年9月2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長榮公司之111年7月份保全服務費用114,710元侵占入己 114,710元 本院卷第87至89頁、81頁 10 111年9月6日 黃松憲就應給付長榮公司之111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用164,000元侵占入己 164,000元 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11 不詳 黃松憲就原告社區零用金10,000元侵占入己 10,000元 12 111年6月13日 黃松憲就原告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侵占入己 3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3 111年7月25日 黃松憲就原告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30,000元侵占入己 3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14 111年6月1日 黃松憲將111年5、6月份財務報表,均列入中華飛龍公司111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向原告詐領111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109,000元,原告不察而重複給付111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109,000元 109,000元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金額合計:1,178,26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