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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 訟 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駱淑華

詹大慶

兼訴訟代理人 詹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詹國欽及駱淑華等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XXX年X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110年12月9日向新北市○○區地○○○○○00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詹大慶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市○○區地○○○○○000○○○○○○000000號收件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有部分1/3)。」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簡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之債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924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812元,及自9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費用6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等語,有該債權憑證可佐,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為1,23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6,184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72.5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533,267元(計算式:146,184元×72.51㎡×1/3=3,53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235,192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5,192元(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10,846元(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區 ○○○段○○○○段 00-00 96 4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1. 同上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4層,層次3層 總面積:72.51 層次面積:72.51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