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仕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輝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山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擬採購「膠盒端子折彎組裝機1臺及更換治具1套(4.6.8.10.12.16孔)」,而於110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相關圖說予被告估價,被告估價後,兩造遂於110年12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被告應於原告匯入定金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將機台安裝於原告之所在地,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每逾期1日原告得處以成交總價0.2%之罰款(即每逾期1日之罰款為1,680元,計算式:84萬元×0.2%=1,680元),並以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匯入定金25萬2,000元,意即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前於原告處所完成安裝機台作業;惟被告並未遵期完成機台安裝,經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至被告工廠進行第一次樣品測試,發現被告組裝之機台無法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樣本不合規格並要求改善,被告復於同年4月18日、4月21日丶4月26日、5月4日多次提供機台生產之樣本與原告,然均不符合原告之要求,足見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50萬4,0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50萬4,0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安裝機台顯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點約定請求罰款,又因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迄今仍未安裝完畢,則罰款金額顯已逾系爭合約總價20%,爰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6萬8,000元(計算式:84萬元×20%=16萬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元(計算式:加倍定金50萬4,000元+罰款16萬8,000元=67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1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6日電子郵件估價單、同年12月20日報價單、系爭合約、111年1月7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110年12月22日統一發票、112年3月21日測試紀錄、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8日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被告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定金50萬4,000元及系爭合約約定之罰款16萬8,000元,合計67萬2,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