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羅崇誠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姚雲龍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僅係訴外人昭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昭儀珠寶公司)之
臺灣區財務執行長,被告明知渠所為下列交易係與昭儀珠寶公司所為,即昭儀珠寶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網路上之「天譽珠寶」直播間刊登販售翡翠原石,被告遂向其購買翡翠原石,並各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33分、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111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分別將翡翠原石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6萬0,400元、23萬元、6萬元,匯款至擔任昭儀珠寶公司臺灣區財務執行長之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未將翡翠原石之全額支付,致該公司未將翡翠原石出貨予被告。被告明知上情(即被告實際上是與大陸廠商昭儀珠寶公司進行交易,且未付清所有貨款,只有給付訂金,故而大陸廠商昭儀珠寶公司始未出貨),竟仍為虛偽陳述或誣指係與伊為交易,並且陳稱已付清所有貨款,但伊拒不出貨,進而指訴伊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於111年11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受理偵查。惟被告知悉上情,竟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致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至112年5月份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用於商業往來。而伊前因客戶有訂製個人飾品之需求向訴外人銆崴爾富有限公司(下稱銆崴公司)訂製3組飾品,然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動用帳戶資金,遂遭銆崴公司發函要求付清款項,並沒收訂金33,000元。另原先已向伊預定購買之其他客戶亦因之對伊商譽產生懷疑、不信任而紛紛取消訂單,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的商譽、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50萬元)。另被告除有故意之主觀責任外,其輕率之態度亦為其過失之所在,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00萬元。
㈡又被告雖否認其明知上情云云。然由111年11月17日被告與「
天譽珠寶」業務人員小露(下逕稱其綽號)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倘若被告真係不清楚交易模式,對話字裡行間應會指責「天譽珠寶」不出貨一事。惟被告不僅隻字未提,反而在111年11月10日報案後,即以「小露早安,雲龍向你回電話了,是雲龍對不起你和大家」作為對話開頭,並有「我聽君君姐的話,他叫雲龍趕快把有匯款的貨料取走(即:應係指將其已支付訂金之貨料,盡快支付尾款後取走),雲龍在台灣就做錯方法」等語,顯見被告於報案當下即有認知本件確實並未有涉及任何詐欺之情事。且從被告於兩次警詢時對警員謊稱其對話紀錄已刪除,直至伊提出後,始於112年3月28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知道要支付尾款才會出貨,但我只付了定金,尚未付清尾款」等語。衡諸上情及被告迄今仍未結清其提告之前揭三筆貨款之尾款等情,顯見被告應係因無力支付尾款,方於111年11月10日報案之時,刻意隱瞞先前交易情形及早已知曉需將款項結清始會出貨之交易方式,希冀藉此討回訂金並取消訂單,故被告顯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於本件案發時已連續匯款3筆,共計45萬元。係在伊第4次
欲匯款90萬元之時,因交易金額太大,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其用途,並詢問伊之前匯款所購買之翡翠原石收到與否,伊告知未收到後,銀行行員告知伊這是詐騙,並旋即聯絡警方到場。嗣員警到場後,伊提供伊與小露間對話紀錄供員警查看,員警閱後亦告知伊這是詐騙,伊因信任銀行及警方之判斷而報警提告。
㈡又伊此前雖曾在網路上購買過「天譽珠寶」直播間之翡翠原
石,然在伊認知中,伊在「天譽珠寶」購買珠寶,是一筆一筆去應買,故伊匯款之方式亦為單筆交易,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總額購買。因此,在伊的認知中,伊匯出款項後,約在2週至1個月內,即應要收到所購買的單筆寶石。因而伊因前已完成單筆付款部分而未收到貨物進而提告詐欺,乃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而提告,主觀上應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況員警依法將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此乃警方防範詐欺犯罪之偵查作為,亦難認伊具有何不法性。另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等情亦未必然會造成社會評價貶損,原告也未證明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其主張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作文字修飾、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中國大陸瑞麗市昭儀珠寶公司(即網路直播間「天譽
珠寶」經營者)臺灣區財務執行長兼窗口。意即臺灣消費者在向昭儀珠寶公司(即「天譽珠寶」,下同)購買貨料後,會將新臺幣匯到原告帳戶,原告再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匯款給昭儀珠寶公司。
⑵被告前曾向昭儀珠寶公司下訂購買原石,其中3筆之價額各為
16萬0,400元、23萬元、6萬元;又被告於前揭三筆下單後,亦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1日匯款16萬0,400元、23萬元、6萬元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三筆所購買之原石迄至111年11月10日為止,均尚未出貨,故被告亦尚未收到【原告不否認上開事實,僅爭執所以未出貨原因係被告尚未付清前已向昭儀珠寶公司下訂購買(包括但不限上揭3筆)之全部款項】。
⑶被告第一次向昭儀珠寶公司購買原石之時間為111年8月;被
告在報案前,已有向昭儀珠寶公司購買貨料並完成付款、取貨之經驗。
⑷依據偵查筆錄所載,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前向昭儀珠寶公
司「天譽珠寶」直播間下訂玉石,而於111年11月10日親自持90萬元現金欲至中信銀行匯款予原告,但經銀行人員懷疑涉及詐騙情事而通報警方。俟警方到場後,經詢問被告,因被告曾表示先前3筆匯款尚未收到原石乙情,致遭銀行及警方判斷為詐欺而阻攔匯款,嗣後被告遂與員警一同到派出所報警,對原告提告詐欺。
⑸原告因受詐欺告訴而遭偵辦,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於1
11年11月10日下午8時41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2年5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解除警示。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則於111年11月14日後某日被註記為衍生管制帳戶,僅可使用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功能,其他如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功能,均被限制使用。
⑹原告遭銆崴公司沒收3萬3,000元定金(即甲證5)。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究竟係單筆
逐一購買,抑或總額採購?⑵被告就原告帳戶遭凍結,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被告
報警提告詐欺有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⑶被告報警之行為與原告之帳戶遭凍結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前揭之行為有無不法性?⑷原告之帳戶遭凍結,是否會對原告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
?⑸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商譽、名譽權、信用權
之人格權侵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範圍為何?
四、茲就前述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究竟係單筆逐一購買,抑或總額採購?」爭點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係採總額採購,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小露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219至220頁、第249至252頁),另援引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中之相關證據為據。然查,由昭儀珠寶公司之訂購單及被告與小露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25至39頁、第57至73頁,下稱偵卷),被告曾分別於111年8月19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以及10月9日(此日訂單見偵卷第31頁)等日,向昭儀珠寶公司之「天譽珠寶」直播間訂購23顆玉石(原石)。而觀諸上開訂購情況,被告並非於同日下單,且昭儀珠寶公司亦均係按各顆玉石(原石)分別標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乃係採單筆逐一購買之交易模式,而非原告所謂之總額採購交易,方符常情。再參以原告亦未提出昭儀珠寶公司之「天譽珠寶」直播間另有採何種總額採購之商業交易習慣。復從被告與小露之對話間,亦始終均未見提及兩造間有所謂係採總額採購交易之情,顯見原告未就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此外,遍查本件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係採總額採購交易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就原告帳戶遭凍結,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即被告報警提告詐欺有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爭點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對造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等節,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偵卷第11
頁),可見被告報案之內容為:「我在網路上看直播(天譽直播間)看到一顆我挺喜歡的翡翠,於是我便在上面與其下訂,於111年09月27日14時33分我到銀行匯款新台幣160,400到該直播間所提供的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羅崇誠)。後來我又在直播間購買一顆翡翠原石,並在111年10月7日15時11分匯款新台幣230,000元到對方所提供之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崇誠)。後續我又買一顆翡翠價值新台幣六萬元,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53分匯款到(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崇誠)。一直到今天14時40分許我到三重區中國信託要再匯款900,000買更大顆的翡翠,遭行員吳成惠關心,並告知我近期詐騙手法多半是這種假交易真詐騙,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並告知我這是常見的詐騙手法,加上之前所購買的翡翠都沒有到貨,也沒有收到類似的通知。於是我便與警方及行員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由上情可知,被告係將完整交易過程及其尚未收到貨品等情告知銀行行員與員警後,在銀行行員及員警判斷本件恐為詐騙案件,而建議其停止匯款並報案,始擔心自己遭詐欺因而報案,復參以兩造間係採單筆逐一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前先已有匯款,然遲未收到玉石,而於銀行行員及員警之判斷建議下,停止匯款並報案以及提告原告詐欺,應認被告乃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為被告合理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翻異,辯稱係屬被告單方所為陳述,應由被告舉證屬實云云。然上情除有前揭偵訊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外,並核與由員警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載明之「案情描述」相符,足見屬實,被告事後空言翻異,不足為取,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報警之行為與原告之帳戶遭凍結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前揭之行為有無不法性?」爭點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㈡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㈡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本件被告報案之過程與內容已如前述,即本件係因兩造間採單筆逐一交易,而被告復稱前已為匯款但遲未收到玉石,始於經銀行行員及員警之判斷與建議下,停止匯款並報案及提告原告詐欺,被告上開報案行為,乃依法行使權利,本無不法可言。況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情,乃承辦員警依上揭規定,自行判斷將收受被告匯款之原告中信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偵卷第14至21頁可參,則前述員警作為既屬依法令規定而為,自亦不具不法性,復遑論與被告之報案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準此,綜前所析,堪認本件被告雖曾因欲匯款遭行員攔阻並
通知警方到場,進而報案提告原告詐欺,然被告此舉乃係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而行使其訴訟權,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中信銀行帳戶雖因警方受理被告報案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然此情乃係警方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定程序所採取之偵查作為,除不具不法性外,亦非被告所得置喙,更難憑此遽認被告前揭合理行使訴訟權之所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㈣從而,本件被告前揭之所為,既屬欠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
主觀責任要素(即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之情形,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負侵害原告商標、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於法有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已堪認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即「原告之帳戶遭凍結,是否會對原告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以及「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商譽、名譽權、信用權之人格權侵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範圍為何?」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以資證明被告係因無力支付尾款,而刻意隱瞞先前交易情形,且被告早已知悉須將款項結清始會出貨之交易方式,希冀藉此討回之前所付之訂金,並取消訂單等事實云云。然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乃屬法院之職權,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因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並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之必要;又新竹地檢署刑事偵查庭開庭時,陪同被告前往開庭者乃被告之姐姐而非其前妻,已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前妻既無確實在場親身見聞,自亦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逐一論述,以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