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李永明被 告 李永光
李杏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光、被告李杏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永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4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杏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2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永光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元。
五、被告李杏枝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光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杏枝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7,000元為被告李永光、被告李杏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光、被告李杏枝如以新臺幣41萬0,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被告李永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光如以新臺幣19萬7,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李杏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杏枝如以新臺幣19萬9,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李永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光如每期以新臺幣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000元元為被告李杏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杏枝如每期以新臺幣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李永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李永光抗辯尚有被告李杏枝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李杏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李永光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3萬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杏枝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萬8,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李永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⑸被告李杏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99頁);嗣最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李永光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李杏枝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李永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⑸被告李杏枝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67頁)。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胞手足,原告與被告李永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詎被告李永光、李杏枝(下合稱被告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永光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被告李杏枝應返還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回溯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24萬元,暨被告李永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杏枝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聲明:㈠被告李永光、李杏枝應將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永光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杏枝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永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㈤被告李杏枝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李永光部分: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王也的大姐即訴外人
王寶珠於69年間為替王也養老送終而出資購買,登記於兩造父親名下,73年間兩造父親去世,系爭房屋即由被告李永光及原告共同繼承,由母親王也、被告李永光、被告李杏枝共同居住,原告則於結婚後遷出,被告李杏枝雖亦於婚後遷出,然其私人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兩造母親王也因中風致重度殘障,嗣於000年0月間過世,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王寶珠為替王也養老送終而出資購買並登記兩造父親名下,今王也已過世,系爭房屋自應歸還訴外人王寶珠。另原告自始未負擔母親中風後之看護及照顧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10年,原告應負擔3分之1,共計120萬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杏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著有規定。次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卷第21、51頁,下稱板簡卷),並經被告李永光自認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李永光所提系爭房屋內部簡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另被告李杏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永光、李杏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李永光所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王寶珠為王也養老
送終之需而購買,登記於兩造父親名下,兩造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地應歸還王寶珠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李永光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李永光另抗辯原告未負擔母親之看護及照顧費用,原
告應負擔3分之1,共計120萬元云云,亦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李永光自承原告每月回系爭房屋1至3次,伊都是拿生活費去給母親,而被告李永光自身中風8年,沒有工作,吃住都是用家裡的錢,還拿家裡的錢去炒股票,而王也都是由嫂子周懿甄所照顧,為免被告李永光將父親終身俸及原告所給母親之孝親費花光,伊與嫂子商量自111年9月份由伊將給母親之孝親費改以郵局劃撥方式匯款至嫂子帳戶,以供母親之需用等語。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劃撥單據影本6張、王也除戶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被告李永光所辯,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永光、李杏枝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核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永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起算、被告李杏枝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8-1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起算,均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為正當。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本件系爭房屋自108年起至113年間房屋估定現值及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中和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影本、本院卷第191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
10.6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80.8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2分之1(見板簡卷第43、51頁),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80.85平方公尺之自108年起至113年間土地申報總地價,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總價合計則如附表2所示。再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附近為老舊住宅,距離捷運南勢角站約1公里(步行約14分),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51-159頁、第18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系爭房屋屋齡達44年(見板簡卷第51頁建物謄本),其外觀及內部已可見老舊(見本院卷第105-113頁、第183頁之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之年息6%計算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適(計算式詳如附表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永光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8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19萬7,418元(計算式:7萬5,315元+7萬4,652元+7萬6,070元+8萬2,078元+8萬6,721元=39萬4,836元,39萬4,836元÷2=19萬7,418元),並自112年12月8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4元(計算式:8萬9,616元÷12÷2=3,734元);及請求被告李杏枝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19萬9,205元(計算式:6,276元×9個月+7萬4,652元+7萬6,070元+8萬2,078元+8萬6,721元+7,468元×3個月=39萬8,409元,39萬8,409元÷2=19萬9,205元),並自113年3月14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4元(計算式:8萬9,616元÷12÷2=3,734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李永光應給付原告19萬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4元;被告李杏枝應給付原告19萬9,205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4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1: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年度 系爭房屋總價額 (新臺幣) 坐落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 ⒈ 108年 41萬4,411元 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 ⒉ 109年 40萬3,357元 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 ⒊ 110年 41萬0,823元 每平方公尺1萬0,600元 ⒋ 111年 43萬0,105元 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 ⒌ 112年 42萬6,637元 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 ⒍ 113年 41萬0,213元 每平方公尺1萬3,400元 系爭房屋總價額計算式: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坐落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附表2: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80.85平方公尺之自108年起至113年間土地申報總地價編號 年度 土地申報總地價 (新臺幣)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合計(新臺幣) ⒈ 108年 84萬0,840元 125萬5,251元 ⒉ 109年 84萬0,840元 124萬4,197元 ⒊ 110年 85萬7,010元 126萬7,833元 ⒋ 111年 93萬7,860元 136萬7,965元 ⒌ 112年 101萬8,710元 144萬5,347元 ⒍ 113年 108萬3,390元 149萬3,603元 土地申報總地價計算式: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0.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合計: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土地申報總地價附表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年度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 108年 7萬5,315元,即每月6,276元 ⒉ 109年 7萬4,652元,即每月6,221元 ⒊ 110年 7萬6,070元,即每月6,339元 ⒋ 111年 8萬2,078元,即每月6,840元 ⒌ 112年 8萬6,721元,即每月7,227元 ⒍ 113年 8萬9,616元,即每月7,468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合計×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