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王志浩
王淑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志浩、王淑蕙就訴外人王仁德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蕙應將王仁德所遺之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觀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王志浩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王志浩積欠之債務,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號債權憑證所示,其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6,898元,及其中51,192元部分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47,185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有前開債權憑證可佐,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512,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志浩就被繼承人王仁德之遺產應繼分為1/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5,823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12.2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
1.69㎡+陽台面積10.55㎡=112.24㎡),則被告王志浩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價額為6,499,987元(計算式:115,823元/㎡×1
12.24㎡×1/2=6,499,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512,78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780元(伍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2,310元(貳仟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82 987 10000分之33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1. 同上段437建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5層, 層次3層 總面積:101.69 層次面積:101.69 陽台面積:10.5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