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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江雅鳳被 告 王志浩訴訟代理人 黃玉娟被 告 王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蕙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78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訴外人王仁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9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淑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增加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浩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112年8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4,093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王志浩、王淑蕙為被繼承人王仁德對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王仁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而被告王志浩原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未清償原告債務,亦未拋棄繼承,竟於111年9月19日與被告王淑蕙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王淑蕙繼承,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協議分割而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蕙,顯係將被告王志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王淑蕙,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王淑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非僅係單方面放棄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係單方面就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屬於人格自由表示,被告王志浩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屬民法第244條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且本件依王仁德生前意願表示遺產均留予被告王淑蕙,因被告王志浩在外賭博負債累累多年,王仁德生前均由被告王淑蕙扶養,被告王志浩並提領王仁德之郵局存款用以清償自己之賭債,積欠王仁德大筆債務,且被告王淑蕙常年支助被告王志浩家庭生活費,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票雖由被告王淑蕙繼承,然之後因被告王志浩發生車禍,被告王淑蕙因此將該股票全數出售價金約62萬元,其中34萬元用以支付被告王志浩之醫療費用,餘款則分予被告王淑蕙,是被告就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255頁):㈠被告王志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12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304,083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依約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原證一士林地方法院108司執85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王志浩於被繼承人王仁德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王仁德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

志浩、王淑蕙,被繼承人王仁德遺有之遺產如本院卷第12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就王仁德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32/10000 )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被告王淑蕙全部取得,並於112年1月5日已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王仁德所遺留之股票由被告二人進行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淑

蕙取得,被告王淑蕙於112年年底將上開股票全數出售,得款62萬餘元,將其中50萬元分與被告王志浩,餘款部分由被告王淑蕙保留。

㈥王仁德所遺留遺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並無價值於繼承後隨即報廢。

㈦被繼承人王仁德生前照護之外勞聘僱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王仁德所遺存款支付,存款已全部支付完畢,並無剩餘。

四、爭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撤銷?(見本院卷第255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分割等語,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調件明細表所記載日期為「112年3月8日」之情,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重簡卷第55、57頁),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重簡卷促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辯稱:本件遺產分割係依王仁德生前意願,且王仁德生

前均由被告王淑蕙扶養等語,惟按固然繼承人相互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本係私法自治原則與精神的重要展現。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查,王仁德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5,140,293元之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王仁德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情況,王仁德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被告王淑蕙曾因孝親給付王仁德生活費、外勞聘僱費等費用或曾照顧王仁德,亦難認上舉該當替被告王志浩墊付扶養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王志浩因積欠賭債,於王仁德生前向王仁德借款清償賭債,且被告王淑蕙長期支付被告王志浩家庭生活費,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票雖由被告王淑蕙繼承,後因被告王志浩發生車禍,被告王淑蕙即將該股票全數出售得價金約62萬元,其中約5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王志浩之醫療費用及分配予被告王志浩,餘款始分予被告王淑蕙等語(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王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另外醫療費用收據是用爸爸股票賣掉的錢來付的,當初股票賣掉約62萬元,醫療費收據34萬多但總共應該還有36萬左右,剩下來的錢就是給王淑蕙,因為那是他的,這是我開刀的醫療費用。爸爸的郵局交易明細的提款都是我領的,我拿去賭博,所以爸爸死後的遺產有說好給妹妹,因為爸爸生前我欠他太多筆錢了。…就是郵局的交易明細表,我領出這些錢來還自己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有王志浩之馬偕紀念醫院自付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王仁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7、203至215頁),可知被告王志浩自105年7月6日起即多次向王仁德借款而自王仁德之郵局帳戶存款轉帳或提領現金,用以清償自身所積欠之債務,而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王志浩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再者,被告王淑蕙就附表編號9所示股票之出售款62萬餘元中,將50萬元分配被告王志浩之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方式。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確有將被告王志浩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王淑蕙等語,尚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王淑蕙應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價值 1. 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32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全部 3. 存款 彰化商業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169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55,056元 5. 存款 華泰銀行營業部 100元 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1元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4,786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280,307元 9. 投資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鴻海 642,856元 10. 汽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0元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