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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陳南晋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部分:

1.原告原為洋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樂公司。該公司已無營業)負責人,於民國00年0月間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及同段4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分稱407、408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基隆路2段149之5、之6、之8、之10、之1

2、之14等6間房屋做為洋樂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及倉庫之用。原告並於69年間認識被告,並請被告至洋樂公司上班。後因洋樂公司經營不善,致上開房地於00年0月間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其後於00年0月間拍賣,由訴外人黃來富,賴耀榮共同標得。

2.原告為圖再起,積極營商,並將營商全部所得於77年間用以購回前開房地,因此向黃來富、賴耀榮購回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0),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給原告之胞弟陳西達;另購回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2),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給被告。前開房屋則購回5間,分別借名登記在陳西達名下2間,登記在被告名下3間。

3.嗣後,原告於00年00月0日間將上開購回之土地與訴外人陳天健商談合建大樓事宜,並於80年10月11日談妥合建條件,隨即以被告及陳西達之名義與陳天健簽「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以前開借名登記給陳西達及被告之407、408地號土地持分為合建之標的,由原告擔任被告及陳西達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且於同日再簽「合建協議書(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為確保原告於前開合建土地有完全之權利,故於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經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甲方(即被告及陳西達)之權利與義務全部轉交原告,嗣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如起造人名義變更、履約權利人、雙方之產權移轉、交屋所有權人之變更)均由原告簽署即生效力,被告及陳西達均無權簽署。

4.81年7月25日合建大樓建築中,原告為幫助陳天健可取得更高之土地融資,將建築中地面層以上面積27坪之建物及所屬基地之權利範圍以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出售與陳天健,出賣人名義雖為被告及陳西達,但原告仍記名為賣主兼乙方(即被告及陳西達)連帶保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陳天健簽發金額405萬元、到期日為82年10月6日、發票日為82年9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約定交附鄭伊泉保管;82年11月5日原告與陳天健協議,由陳天健於82年11月6日給付原告利息5萬元,陳天健另簽發82年11月30日、金額475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於支票兌付時(原證4),鄭伊泉將保管金額405萬元之上開本票交還給陳天健,由此可知,上開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

5.83年12月1日合建房屋之地主為分配建物第2至6層之房屋,辦理抽籤分配位置,由原告出席抽籤,原告以被告名義取得地上3樓房屋,以及地下1樓房屋部分持分(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965/10000;下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地下2樓停車位(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965/10000;下稱系爭地下2樓建物),以陳西達名義取得地上4樓房屋、地下2樓停車位(原證5)。93年間以被告名義出售上開地上3樓之房屋,93年11月29日被告將出售價款949萬元匯入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6)。

6.因原告於104年3、4月間有金錢上之需求,要求被告將系爭地下2樓建物返還登記名義給原告,惟被告竟一再拖拖延不為辦理,後原告發現被告竟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並取得140萬元(原證7)。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返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理由部分:

1.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地下1、2樓建物確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出賣,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⑴從以下事證可證系爭地下1、2樓之建物乃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①407、408地號土地,乃係原告於77年間向黃來富、賴耀榮所

購回,並分別借名登記於陳西達及被告名下,日後即以該2筆土地與陳天健進行合建,而在系爭協議書第15條上即明確記載「本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經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甲方權利及義務全部轉交陳南晋先生,嗣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如起造人變更,履約權利人,雙方之產權移轉,交屋之所有權人變更)均由陳南晋先生簽署即生效力,甲方無權簽署。」等語,即可明證被告對於該等土地毫無權利。

②嗣後,從原證3、原證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兌現之支票價

金完全由原告可以看出,原告對於407地號土地及408地號土地有完全之支配權。

③以407、408地號土地合建完成之房屋,是由原告出席房屋分

配之抽籤會議,後以被告名義所分得之系爭地上3樓房屋出售價款949萬元也是由原告取得(原證7)。

⑵綜上所述,系爭地下1、2樓之建物產權乃係原告以407、408

地號與陳天健合建取得,又原告對於407、408地號土地有完全之處分權能,且亦可完全收取合建後系爭地上3樓房屋出售之價款,以上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乃係無實際處分之權能,系爭地下1、2樓之建物乃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⑶既然系爭地下1、2樓建物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

應負登記保管之義務,被告自不應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出售系爭地下1、2樓建物,然被告違反前開義務,背地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保固公司,已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將受託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地下

1、2樓建物處分移轉與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

因系爭地下1、2樓建物出售之價額為140萬元,依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

2.被告於出售系爭地下1、2樓建物後,已無法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借名登記契約乃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系爭地下1、2樓建物之登記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亦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1、2樓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己。

⑵然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系爭地下1、2樓建物出售

第三人,致系爭地下1、2樓建物所有權已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綜上所述,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萬元,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擔保書作或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年輕時雖係已婚之人,然對外仍處處招惹不同女性,被

告係其中一人,故兩造於年輕時係同居人,原告於生意失敗後,因經濟狀況非佳,其元配拒絕協助上訴人東山再起,原告遂尋求被告協助,斯時被告認兩造既已同居,就投資方面也確實原告較為在行,故出資購買其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即原告本件所稱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之不動產,協助原告事業仍得在該地繼續營業,順勢做不動產投資,因原告係生意人,對於簽約投資較為了解,因此相關事宜皆交由原告辦理。孰料,原告於被告提出1,050萬元支票購回不動產後,不僅擅自未如實將購回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給被告,更以被告名義簽下不平等合約,且其事業仍無起色,被告僅得陸續賣出不動產以協助原告,最終僅剩於本件所爭議之停車位即系爭地下1、2樓建物,而斯時原告之事業實已無力回天,被告又已將多數金錢全部挹注給原告而欠下債務,最終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賣出來償還債務。原告亦因被告不再繼續資助而與被告減少往來,與其他女性同居〔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00號之告訴代理人〕。直至近年,原告可能因該女之蠱惑或2人經濟狀況低下,便大肆對原告所有子女、曾經伴侶提告,要求扶養或給予金錢,兩造所生之女亦在提告對象內,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並非借名登記:

1.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宗第60頁之408地號土地登記簿(被證2)記載,可知於77年5月20日時,被告向訴外人黃來富透過買賣取得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並於78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支付價金(同被證2土地登記簿),且依照該卷宗第173頁,合作金庫回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被證3),亦證實確實有放貸1,350萬元與被告,可證408地號土地持分9/12確實係由被告所購買,與原告無涉。

2.至於支付方式一節,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1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原告於該案件中自行承認被告有開立支票,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了解,因買賣時間點久遠,雙方當事人記憶可能都有所誤差,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確認,應係買賣時點與貸款時點有差距,因此曾開立支票擔保,但最後清償時,應該係以貸款清償。

3.再查,原告多次表示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係其買回,但觀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宗第53頁之詢問筆錄(被證4),其中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買回該不動產之款項證明,原告亦係回答沒有,可知自始自終,原告都無法舉證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係其出資所購買。

4.末查,觀諸本案借調之所有臺北地檢署卷宗,原告於刑事案件時,有時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關係,有時稱屬借名登記,根本沒有搞清楚自己究竟要提告之內容為何,而係不停濫訴,意圖以此種方法使被告屈服進而願意給予其利益,此種行為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5.綜上,原告既堅持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係其買回,自應就出資部分舉證,然至今皆未見其舉證,本件自始自終根本非借名登記,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返還任何金錢或物品。㈢退步言之,姑且不論408地號土地持分9/12是否為原告所購買

,嗣後皆經合建後分配,被告取得系爭地下1、2樓建物之所有權,皆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系爭地下1、2樓建物係於80年間與建商合建,83年左右進行分配,被告取得分配後之不動產,法律上原因係來自合建契約,並非原告之借名登記。是以,被告既然取得系爭地下1、2樓建物係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不當得利之適用。

㈣原告於前開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表示於85年10月11日已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終止信託、借名登記,故本件無論是否借名登記,皆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於112年提起本訴,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2)曾於7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訴外人黃來富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80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此有40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67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6至28頁)。㈡被告(甲方)及訴外人陳西達(甲方)於80年10月11日,與

訴外人陳天健(乙方)簽立原證1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西達及被告提供407、408地號土地持分與陳天健合作興建房屋等項,原告並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同日,上開甲乙雙方並簽訂原證2之「合建協議書(附約)」(即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代表人兼履約保證人欄簽章。此有上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合建協議書(附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45至47頁)。

㈢被告(乙方)及訴外人陳宏松(乙方)於98年10月22日,與

訴外人保固公司(甲方)簽立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獲分配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地下

1、2樓建物,以140萬元出售與保固公司。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㈣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於88年4月2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

下,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宏松名下,再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保固公司名下。

有該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㈤系爭地下1樓建物係於88年4月2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

下,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保固公司名下。有該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

㈥原告前曾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訟爭事項,向臺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1953號、105年度偵字第1810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全卷。

㈦兩造前曾為同居人,並育有一女。(見本院卷第19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本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1、2樓建物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地下1、2樓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陳述不明、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㈡經查:兩造及陳西達與陳天健於80年10月11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第15條雖約定:「本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經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甲方(即被告及陳西達)之權利與義務全部轉交陳南晋先生,嗣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如起造人變更、履約權利人、雙方之產權移轉、交屋所有權人之變更)均由陳南晋先生簽署即生效力,甲方無權簽署。」(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陳西達於80年10月11日將其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惟其原因多端,並無法單憑該條約定而得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何,自無法因此即得認被告提供合建之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係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77年5月2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408地號土地持分9/12確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則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抗辯408地號土地持分9/12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一節,縱陳述不明,或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縱77年5月2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408地號土地持分9/1

2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系爭協議書第15條既約定「本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經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甲方之權利與義務全部轉交陳南晋先生,嗣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如起造人變更、履約權利人、雙方之產權移轉、交屋所有權人之變更)均由陳南晋先生簽署即生效力,甲方無權簽署。」,亦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名下408地號土地持分9/12縱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或原告於系爭偵案中所稱之信託關係,業均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之約定為終止。且依該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因合建所得分配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項,僅能由原告決定,被告已無權置啄,則原告於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係基於何原因,指定將甲方因合建分配到之地上3樓房屋以及系爭地下1、2樓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與當初408地號土地持分9/12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然無關,而為別一法律關係。是原告以408號土地持分9/12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可證明系爭合建分配之地上3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2樓建物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合建甲方所分配到經之地上3樓房屋,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系爭地下2樓建物,均為各自得獨立處分之不動產,故該3筆不動產經原告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亦不必然相同。是原告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地上3樓房屋於93年間出售所得價金949萬元,經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可證該地上3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縱使為真,亦無從因此當然得認系爭地下1、2樓建物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㈣且查,兩造不爭執兩造曾為同居人,並育有一女(見本院卷

第162、198頁),又原告陳稱:00年00月間,被告與兩造之女兒是居住在「台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直至93年底,原告在五股買房贈與兩造之女,被告母女2人才搬至五股,被告在原告之欣益電子有限公司上班一直持續到96年,兩造同居關係一直到9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53至254頁)。佐以被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05年3月21日偵訊時陳稱其與原告是同居人等語(見系爭偵案105年度他字第1579號案卷第52頁正反面詢問筆錄)、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05年6月13日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係於97年6月14日才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詢問筆錄影本)。另原告於系爭偵案中陳稱:被告經其同意,於93年間將地上3樓房屋出售,並將價金949萬元中411萬6,175元、52萬元匯予兩造之女兒購買房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953號案卷第9頁至第10頁)。以及,經查欣益電子有限公司於72年6月16日設立登記起,登記之董事為被告1人,91年間始變更登記董事為原告1人,被告則仍為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於系爭偵案卷內可參(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101至107頁)。綜上,原告與被告前為同居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且共營事業,同居共財,長期財物互通有無,經濟關係密切,故原告將系爭合建契約甲方所獲分配之系爭地下1、2樓建物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多端,非無可能是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無從單憑系爭合建甲方所獲分配之系爭地下1、2樓建物係原告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下1、2樓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地下1、2樓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原告以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以14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與他人,致無法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返還原告,構成給付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