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張清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0.05平方公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春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
下,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潘天龍、被告潘欽陵(原告之二哥)、潘張
清音(原告之母親)、潘春生(原告之大哥)之家族祖產。依據民國75年6月30日「分產合約書」之記載(下稱系爭分產合約),可知「三房」人員包含兩造共四人;該分產合約「附表」所示「三房取得土地明細表」中,亦將兩造四人的名字及系爭土地之「舊地號」(即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段00000地號」)明確記載列入。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為兩造共四人(原告之權利範圍應為1/4),只是系爭土地當時因為農地關係,而先暫時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潘春生名下。
㈢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
定,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1/4」。
㈣又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1/4)等語。
三、被告潘欽陵聲明: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到庭陳述略以:我們祖先的土地曾有做過各房的分配。分配給我們三房共有21筆土地。本案土地是這21筆土地中其中之一筆,也是我與潘天龍、潘春生一起住的地方。這21筆土地並不是都登記給潘春生,當初是我母親決定分配登記給我們兄弟三人。媽媽自己沒有分。我們有一位姊姊,但依照習慣並沒有分給姊姊。我母親說暫時安排登記給不同人,但實際上還是共有。我知道潘春生有欠錢,土地被拍賣。若潘春生的債權人債權未受滿足,也可以針對目前登記在潘天龍、潘欽陵名下的土地加以求償,因為都是共有。我們分配的土地有農業區、道路用地、住宅區等,價值不等,母親怕分配不公平,所以只是暫時先登記給不同人的名字,但以後要賣的時候。大家一起分,比較公平,才不會發生爭執。大家一起分的意思就是21筆土地假設其中一筆賣掉,就賣掉的錢分成4份,兩造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我母親一份,剩下三兄弟一人一份。當初母親說賣出去的話就是四個人一人一份,但姊姊沒有。系爭土地目前上面有一棟三層樓農舍,三兄弟一人住一層,母親三層都可以住。因為是農舍所以登記給潘春生。我母親已經高齡失智了,但對這件事情她很清楚,當初是她決定的。潘春生也清楚,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來開庭等語。
四、被告潘春生、潘張清音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惟若於公序良俗無違,自無否認其契約效力之理。又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自應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家族祖所有,於75年間分產時,簽
有系爭分產合約,將2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分配予「三房」即兩造四人所有,並在母親即被告潘張清音之決定下,將「三房」所分得之21筆土地分別登記在三個兒子(即原告、被告潘春生、潘欽陵)名下,其中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潘春生名下,約定為借名登記,日後如處分土地得利,應依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權利分配等語。為被告潘欽陵所不爭執,且到庭陳述前因後果甚詳。被告潘春生、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其因負擔債務無法清償
,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欲拍賣取償,此時原告身為被告潘春生之弟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係其借被告潘春生之名為登記,被告潘春生受此訴訟卻置之不理,未出庭主張自己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虛偽串謀以妨害潘春生債權人之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實非無疑慮。惟依原告所陳,系爭分產合約分予三房即兩造四人之不動產(土地)高達21筆,如下表所示。
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並非價值最高者,尚有多筆住宅區土地價值更高,均列計在內。原告及被告潘陵欽均表示,上述共21筆土地均為兩造四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持有1/4,只是暫時各自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潘春生、潘陵欽等三人名下(母親潘張清音名下未登記),若潘春生的債權人要向潘春生追討債務,依系爭分產契約所分得而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及潘陵欽名下的土地,潘春生也有1/4的權利,潘春生的債權人也可以對此部分之財產取償等語。業據原告以書狀及被告潘欽陵當庭陳述明確,依據誠實信用及禁反言之原則,原告及被告潘欽陵於後訴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以觀,則本訴訟應可排除兩造串謀故意侵害被告潘春生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疑慮,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