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承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經議價後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萬7,500元(含稅),伊並依約付款。嗣被告生產製作系爭模具完成後,伊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保管,以利製造加工半成品使用。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模具,為被告以加工款項未付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伊復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並表示將於111年9月12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模具,仍遭被告拒絕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9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有委託伊製作生產系爭模具,約定製作生產價錢是70萬6,000元,但因為原告同意讓伊以系爭模具生產半成品,伊才同意議價約定價金為57萬7,500元(含稅),伊與原告經過1年合作後,原告突然要取回系爭模具,致伊受有上開價差15萬6,000元損失(計算式:70萬6,000元-未含稅價錢55萬元=15萬6,000元),原告應儘速給付餘款,否則伊可留置系爭模具。又原告委託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3萬4,407元未付,伊自得留置系爭模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97條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於未受清償前,對於該動產得有留置之權,但須具備下列各款之要件:㈠債權須已至清償期而不為清償者。㈡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系爭模具,並
給付生產製作價金57萬7,500元(含稅)予被告,且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保管以利製造加工半成品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應堪認定。又原告將系爭模具現擺放在被告處以利製造加工半成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以當初原告同意讓其以系爭模具生產半成品,才同意議價為57萬7,500元(含稅),其受有價差15萬6,000元損失(計算式:70萬6,000元-未含稅價錢55萬元=15萬6,000元),其得以行使留置權為抗辯,拒絕原告返還系爭模具之請求,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留置權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執送貨單、報價單為據,辯以系爭模具原報價70萬6,0
00元,因原告同意擺放在其處以利製造加工半成品,其才同意降價為57萬7,500元(含稅),原告突然要取回系爭模具,致其損失15萬6,000元,原告未給付該款項前,其得留置系爭模具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謂其遭原告所騙而陷於錯誤,才同意降價乙節,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報價單,雖記載被告就系爭模具之生產價金,分別於108年11月1日、109年2月20日,分別以33萬元、28萬5,000元、4萬8,000元、4萬3,000元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至67頁),但其上手寫記載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價金合計款項57萬7,500元(含稅)向原告報價,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達煌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給付57萬7,500元(含稅)予被告後,被告分別開立110年7月8日發票金額26萬2,500元、110年7月5日發金金額31萬5,000元(總計57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雖曾就製作系爭模具價金應為70萬6,000元向被告報價,但兩造最終仍係約定系爭模具生產製作價金金額為57萬7,500元(含稅),而非70萬6,000元,原告既已給付生產製作價金57萬7,500元(含稅)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給付其所折讓之15萬6,000元部分,行使留置系爭模具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積欠其附表二所示款項未付,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前,其得留置系爭模具云云。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製造半成品所產生之債權主張留置
權云云,惟所謂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並不以標的物之動產為債權發生之直接原因者為限,倘為債權發生之間接原因者,亦可認為有牽連關係,又所謂有間接之原因,係指凡債權由該標的物而生,或債權與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而生者,均可認為有牽連關係(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342頁),兩造亦不否認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保管係為製造加工半成品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製造半成品所產生對原告之債權,與系爭模具之返還請求有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牽連關係,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償還加工費用而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⑵雖被告得以原告未償還加工費用而留置系爭模具,業如前
述。然被告自陳: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為加工費用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都是風管的零配件,是原告額外向其訂購,叫其製作的,卻還沒支付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債權與原告交付系爭模具進行加工之法律關係無涉,則縱使原告有積欠被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但該等債權之發生自與該動產並無直接原因,該等債權更非由該標的物而生,或債權與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而生,自難認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債權與系爭模具間有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應不得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債權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另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為加工費用云云,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依被告所述係屬試模費用,因為被告想要向原告爭取訂單,所以請原告提供原料交給被告製作樣品,該款項是被告的成本,應不可向原告請款。且其否認有同意負擔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復參以被告不否認此款項為原告原本要求是鍍鋅鋼板的模具,後來要求不鏽鋼板,所以才會用新的試模材料去試,才會產生的費用。我們後來交付的系爭模具都是鍍鋅鋼板,是因為這過程之中原告要求用不銹鋼的,我們配合原告去試模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為原告所稱試磨費用無誤,而被告所提進料單並無原告同意負擔該筆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負擔該筆費用,自難認原告有同意負擔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情,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此款項債權可言,被告自不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債權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
㈢基上,被告並不得對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自無合法占有
系爭模具之權源,又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其已以委請律師寄發111年9月6日111年台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模具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
編號 模具內容 1 4吋90度彎頭加長型成型抽模+外型切模 2 4吋45度彎頭加長型成型抽模+外型切模 3 4"90度/4"45度彎頭加長型共用切兩端雙邊切模 4 4"90度/4"45度彎頭加長型共用壓沿滾輪附表二: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U型杯卡簧、簡易整型模具 2萬0,319元(含營業稅5%) 2 一般逆止軸套1、抽模模具費、一般逆止軸套2、沖12六角孔 4萬7,250元(含營業稅5%) 3 SUS 90度點焊模彎(試料)試模費用 6,000元 4 一般逆止軸套2 A.下模入塊改為CRN B.模具修改線切割 1萬9,425元(含營業稅5%) 5 SUS TDF Ⅱ法蘭彎角(R-35) 4萬1,413元 總計 13萬4,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