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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承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