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廖翊展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被 告 江能鋒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9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6,1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為如下開其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委請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中正路天下為公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8萬2,000元,嗣因施作項目微調,追加工程款37萬1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25萬21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11月10日施工完竣,原告並於同月23日依約如數支付工程款。㈡詎原告於入住後發現因系爭工程有部分品項被告並未安裝施作或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甚至重覆計價、品項不符等情形,卻仍向原告請求支付全額工程款,經鑑定後未安裝施作或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等部分,應減少之費用為431,59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㈢再原告於入住後使用後,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主淋浴地排淹水、衛浴排水淹水、陽台地排淹水、主客浴乾區洩水坡度不足致積水、客浴大理石門檻木作印水漬、客浴門把不牢固裂痕、客廳前陽台窗簾盒滲水、客廳前陽台氣密窗無法緊密進風、全室油漆裂痕、大門鉸鏈龜裂變形、小孩房隔間牆面變形致推拉門磨牆、書房磁磚地平落差等瑕疵。經原告屢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無故拖延不願修補,並自112年4月14日起,對原告請求修補之Line訊息開始不讀不回,原告乃於112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分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40號、國史館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上開瑕疵之修補,遭被告拒絕招領函件或收受函件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0萬1,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㈣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且經原告催告後逾期迄今仍未修補而遲延給付,使原告須雇工修補,原告在此修補工程期間內,勢必將無法使用該屋而需另尋住處,因而增加支出,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本件修繕施作工期為42日(鑑定報告預估系爭工程瑕疵修復工期為30個工作天換算為42天,以交通部觀光署公布112年旅館業平均房價為2,766元作基準計算,原告受有11萬6,172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造成生活品質低落而滋生家庭紛爭,甚至在系爭工程瑕疵進行修繕期間尚須另覓住處,是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上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㈤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34萬8,770元(計算式:431,598+501,000+116,172+300,000=1,348,770)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77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業已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施作完畢,且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在案,被告並無因瑕疵或未施作而遭業主即原告扣款之情事存在,故系爭工程無原告所稱有未施作工項或瑕疵存在。㈡茲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工程所作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⒈系爭工程之品項未施作部分—關於拆除部分-全屋天花板拆除,及木工部分-屋內裝潢保護:被告於丈量估價時本非如鑑定機關詳細丈量每一寸天花板與屋內裝潢保護之坪數,自經驗上被告為避免坪數估算落差,會盡量以每坪較為低廉費用報價,以平衡報價總金額接近實際行情。⒉系爭工程之品項瑕疵部分—①全室氣密窗無法緊密進風:鑑定當天鑑定委員並未能親自就全室所有氣密窗是否有無法緊密或是否會進風作測試,鑑定報告僅憑原告提供不詳時間所拍攝之氣密窗滲水影片,且原告亦未指出影片中窗框滲水之氣密窗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何處氣密窗,鑑定報告即逕斷定全室氣密窗均有瑕疵而須全數更換重新施作,尚有可議,並非可採。退言之,基於鑑定報告指出氣密窗滲水之原因尚有窗框內部骨料問題、窗扇與窗框間未完全垂直貼合、鋁窗與牆體接合處未確實矽利康填膠,倘系爭工程之氣密窗確有瑕疵者,鑑定報告尚須詳實指明系爭工程之特定氣密窗有何種瑕疵,原告主張之瑕疵始成立。②全室油漆裂痕:經鑑定委員查明後,全室僅有3處小面積有輕微油漆裂痕,並無全室油漆裂痕,合先敘明。顯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該瑕疵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否需要修補均未表示意見。③小孩房隔間牆面變形致推拉門磨牆:對此部分之工程,被告已有於原告反應有瑕疵後再次前往修繕,原告更已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項,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施作於驗收時並無瑕疵。㈢全室鋁窗是否均有瑕疵而需更換;小孩房隔間牆部分已經驗收,鑑定報告所稱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尚有可議,同前所述,爰此,就全室鋁窗拆除40,000元、拆除廢棄物清運30,000元、木作工程11,700元(小孩房間牆部分)、油漆工程12,000元(小孩房間牆部分)、鋁窗工程258,000元之評估費用尚不得以此逕計,同理,對於修復工程之預估工作天,則將相對應之減少,而非鑑定報告原預估之30個工作天。㈣承前,倘非全室鋁窗均需更換,修復工程於施工期間之粉塵、噪音對居家生活之影響已大幅降低,是原告已顯無不能使用該房屋,故其主張於修繕期間需支出另行租屋費用而受有損失,尚不足採。退萬步言,原告以112年旅館業平均房價每日2,766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顯有過高。㈤按精神慰撫金以人格權利或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縱被告於施作有瑕疵而須修繕,然僅係修繕承攬瑕疵,尚難認原告受有何人格上權利或法益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受有其他人格權上之損害,自無從僅以其單方陳述而認定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7日委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88萬2,000元,嗣因施作項目微調,追加工程款37萬1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25萬2,100元。嗣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施工完竣,原告即於同月23日依約如數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於入住後發現因系爭工程有部分品項被告並未安裝施作或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甚至重覆計價、品項不符等情形,經鑑定後未安裝施作或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等部分,應減少之費用為431,598元,又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主淋浴地排淹水等諸多瑕疵,原告曾屢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無故拖延不願修補,其遂於112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行上開瑕疵之修補,詎遭被告拒絕招領函件或收受函件後仍未獲置理乙節,業據提出中和中正路郵局第40號、及國史館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國史館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因有多個工項
未安裝施作、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重覆計價、品項不符等情而應減少之費用431,598元: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工程於被告完工且原告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後,如有部分工項實未安裝施作或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等情形,原告顯然超付報酬,且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多個工項未施工或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或重覆計價、品項不符乙節,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委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如下:拆除部分:工項-全屋天花板拆除(扣後陽台2 坪)室內面積32 坪。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 ,本項全屋天花板拆除為前期工程,鑑勘時委員請被告提供施工照參考(未提供),故核對圖說並詢問被告範圍丈量尺寸(不含陽台),現場量測尺寸為25 坪,單價:坪/600 元,總價15,0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4,200元(19,200元<原報價單金額> -15,000 =4,200 ) 。木工部分:工項-屋內裝潢保護(合計室內面積34 坪)。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屬於工程結束即拆卸工程 ,經鑑定委員核對圖說丈量室內總面積(不含陽台),現場量測各空間尺寸,地面保護面積25坪,廚具保護面積2坪,總計27坪,單價:坪/600 元,總價:16,2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4,200元(20,400元<原報價單金額> -16,200=4,200 )。 水電部分:工項㊀專用插座配管線2.0 電線110V。 被告所述專用迴路配線線徑升級為5.0mm,予以實地查核。經查開關箱內實際配線配置,扣除冷氣機、全熱交換器、電熱水器、暖風機及燈具等另行計價 之專用迴路後,現場實際可確認之迴路配置如下:110V使用5.5㎜導線者共計1l 迴基於導線線徑與設備負載功率密切相關,爰將採用5.5㎜導線者視為具備專用供電目的,納入專用迴路之計算範圍。現場查核110V使用5.5㎜導線迴路單價:迴/3,000,數量 :ll 迴,總價:33,0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45,000元(78,000元<原報價單金額> -33,000=45,000 )。㊁電燈電源配管線2.0電線。經查開關箱內實際電燈配線配置,並對標示為電燈用途之無熔絲開關及其所接導線進行查驗。確認屬於電燈用途之迴路共計3 迴 所使用導線規格為2.0mm單芯線。單價:迴/1,500,數量3迴,總價 :4,5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16,500元(21,000元<原報價單金額> -45,000=16,500 )。㊂插座電源配管線2.0電線。經查開關箱內一般用途配電迴路之配置。現場實際配線情形並扣除冷氣機、全熱交換器、電熱水器、暖風機及燈具等另行計價之專用迴路後,確認使用2.0㎜ 導線之一般迴路共計11 迴 。單價:迴/1,400 數量 :ll 迴 總價 :15,400 元,故本項參考增加價額1,400元(15,400元-14,000<原報價單金額>=1,400 )。㊃配合智能施工+電源供應另外拉線。鑑定委員詢問原告陳述:僅有為電動拉簾部分預留電源拉線,且於施工前已事先告知對方。鑑定委員詢問被告陳述:相關配線作業係於原裝修工程完工後另行施作,並表示可提供當時施工之相關照片佐證(未提供)。鑑定單位現場勘察實際僅施作電動拉簾部分之電源預留拉線,並無其他智能系統相關配線工程。依照一般業界行情,單一電源預留拉線費用約為3,0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3,000元(6,000元<原報價單金額>-3,000<僅電動拉簾部分之電源>=3,000 )。㊄配合全熱施工+電源供慮另外拉線+改冷氣主機排水。本鑑定項中所列之「 配合全熱施工+ 電源供應另外拉線+ 改冷氣主機排水」內容,其中配線部分已與前述估價單中項目重複計價,惟 「冷氣主機排水改接」部分則屬合理。排水改接部分,鑑定委員於現場查核排水配管設置共計10 處,對照原告估價單第13 項「排水配管(含冷氣地面排水導引)*8 處」,推論「冷氣主機排水改接」 應為新增2 處。現場查核全熱施工+電源供應為重複計價,現場查核改冷氣主機排水為施作2 處,單價:處/2,500 ,數量:2處,總價:5,000 元 。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5,000元(10,000元-5,000=5,000 )。土木部分:工項-全室貼地磗120*60。經鑑定委員核對圖說丈量室內貼地磚尺寸:120*60cm 之鋪設面積(不含陽台), 現場量測各空間尺寸為18坪,單價:坪/13,000 元,總價:234,0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91,000元(325,000元<原報價單金額> -234,000=91,000 )。油漆部分-工項:壁面2 底3 度內含圓角60坪局部至4 底-5底。鑑定委員核對圖說丈量油漆面積(不含陽台),現場量測各空間尺寸為51坪,單價: 坪/1,400 , 總價 :71,400 元,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205,800元(277,200元<原報價單金額> -71,400=205,800 )。冷氣家電部分-工項:衛浴TVB01403P-S2 淋浴用溫控龍頭。鑑定委員現場確認淋浴龍頭實際安裝型號,經查估價單所載型號為TOTOTBV01403P-S2, TOTO 官網建議售價為24,200元;然現場實際安裝型號為TOTO TBV03430P, 官網建議售價為13,600元。原型號TBV01403P-S2 於估價單中折扣後價 格為19,975 元,折扣比例約為0.82541(即8.25折),相較於市售行情約7 折略高,惟尚屬合理範圍。然因現場設備型號與估價單所載不符,應依實際安裝型號重新計價,其差額部分應予以追減。計算如下:估價單型號TBV01403P-S2:24,200×0.82541×2 組=39,950,現場實裝型號TBV03430P: 13,600×0.82541×2 組=22,452,故本項參考減少價額:39,950-22,452=17,498元等情,有該公會於114年5月8日(113)新北市室裝裕字第0000000號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7頁)在卷可稽。基上,系爭工程因有工項未安裝施作、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重覆計價、品項不符等情而被告溢收之報酬為392,198元【計算式:4,200+4,200+45,000+16,500+3,000+5,000+91,000+205,800+17,498=392,198】。另就追加部分-飛利浦電動曬衣架SDR-702取消訂購飛利浦收取手續費3,000元。因被告未能提出廠商所開立收取手續費之收據,故應認此部分金額乃被告溢收。至原告雖主張水電部分-工項:國際牌插座GLATIMA(未安裝)、國際牌網路GLATIMA(未安裝)既未安裝,自應予扣除13,000元、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鑑定委員認因雙方對話溝通時點與內容認知不一,且現場無法據以判定實際情況,故無從確認本項減少價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再就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工項:前玄關地磗舖設重覆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應扣除20,000元乙節,鑑定委員亦認因雙方對話溝通時點與內容認知不一,且現場無法據以判定實際情況,故無從確認本項減少價額。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溢收此部分工項之報酬。
⒊基上,被告因系爭工程工項未安裝施作、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重覆計價、品項不符等情,所溢收之報酬為395,198元(計算式:392,198+3,000=395,198),惟其中水電部分:工項㊂插座電源配管線2.0電線部分,被告實際安裝11迴,故其報酬應增加1,400元(見上述,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因工項未安裝施作、施作數量有短少不足、重覆計價、品項不符等事由而溢領之工程款為393,798 元(計算式:395,198-1,400=393,798),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0萬1,000元:
⒈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補,惟被告收受後迄未處理,乃被告所不爭,顯然係拒絕修補之意思,是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返還。
⒉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之施工瑕疵,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衛浴排水淹水、主客浴區洩水波不足導致積水:鑑定委員現場確認主浴及客浴乾區均有積水情形。經觀察積水範圍及水流方向,判斷該區域地坪之實際洩水坡度未導向乾區排水口,導致積水無法順利排出。此為地磚施作時洩水坡度未依設計或未確實執行,致使洩水方向錯誤所致。建議針對上述區域進行重鋪或局部修正洩水坡度,以 恢復正常排水機能。客浴大理石門檻木作印水漬:鑑定委員現場鑑勘,客浴大理石門檻下方之壁面有明顯水痕殘留。經研判,可能係因施工時浴室內防水層未確實上折至止水墩(即門檻)高度,導致地坪下層之積水沿牆體基部滲透至外部壁面,進而產生水痕。此種情形屬基礎防水施作不足或施工瑕疵,應進行改善處置。客廳前陽台窗簾盒滲水、全室氣密窗無法緊密進風:鑑定委員於鑑定當日未能於現場直接觀察鋁窗進水現象,原告提供於風雨天拍攝之影片為佐證。經分析該影片內容,可見水流自窗框骨料與窗扇接合處、窗框骨料與壁面交接缝等多個角度湧出,水量明顯,並進一步造成室內木作窗簾盒受潮滲水。初步研判,此情形為下列因素所致:⑴窗框骨料內部未填塞防水水路:導致雨水無法確實阻擋,反由室內缝隙溢出。⑵窗扇與窗框間未完全垂直貼合密合:雨水可沿缝隙由外部倒灌入室內。⑶鋁框安裝與牆體接合處未曜實矽利康填膠處理:可能造成缝隙滲漏。該鋁窗滲水屬結構與安裝品質瑕疵所致之功能性缺失,建議列入修繕項目,並依標準施工流程確實執行, 以防後續擴大損害。小孩房隔間牆面變形導致推拉門磨牆:鑑定委員現場鑑勘,經由垂直雷射儀發現該處牆面中段產生明顯翹曲變形,致使牆體與拉門間缝隙不一致,進 而造成拉門開闔時與牆面發生干涉摩擦。綜合觀察結果,判斷此狀況係因牆面施工不良、垂直度控制不當所致,屬施作瑕疵。書房磁磗地坪落差:鑑定委員現場經由水平垂直雷射儀進行觀察,發現書房地坪兩端存在約l公分之高低差。該高差係因地坪施工階段未維實掌握水平基準所致,屬施作誤差範疇,非建築結構沉陷或地基問題所引起,建議進行修繕處理(見系爭鑑定告第18至26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核屬有據。
⒊又上開瑕疵修復費用,鑑定機關估算共約445,900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而被告雖對鑑定機關認定全室氣密窗無法緊密進風、小孩房隔間牆面變形致推拉門磨牆之施工瑕疵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中立、專業鑑定關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及原告提供之資料,就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項次,以其專業知識為研判,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另鑑定機關就修復費用關於鋁窗工程部分,對原告所詢似未就「天花板拆除及恢復」進行估價乙節,於113年3月2日之回應為:「現況無法評估每處窗戶木角料實際位置,無法詳列實際修補範圍,僅可提供天花板拆除單價:坪/1,500元,矽酸鈣天花板修補單價:坪/3,000元與天花板修補處油漆單價:坪/1,500元,作為參考價額。另廢棄物清運與完工清潔視實際現場施工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系爭工程瑕疵修復費用關於鋁窗工程部分,確有天花板拆除及恢復費用尚未列計。原告遂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估價單關於鋁窗部分施作範圍之估算(見本院卷一第30頁),計算該部分天花板拆除及恢復範圍約6.1坪,並以天花板拆除單價:坪/1,500元、矽酸鈣天花板修補單價:坪/3,000元、天花板修補處油漆單價:坪/1,500元,計算此部分天花板拆除及恢復費用費用為36,600元(計算式:<1,500+3,000+1,500>×6.1=36,600),再加計鑑定報告就拆除廢棄清運係以一車15,000元計算、清潔作業以1工3,500元計算,主張系爭工程修復費用關於鋁窗工程部分應增加55,100元(計算式:36,600+15,000+3,500=55,100),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501,000元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本院認尚稱合理。
⒋準此,原告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501,000元作為請求減少
報酬之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27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495條規定,擇一
請求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期間無法入住之損害11萬6,172元:
⒈查觀諸系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施工工期預期為30個工作天...
.施工期間涉及拆除、泥作等產生大量粉塵與噪音之作業,對居住品質造成顯著之影響。另如屋主持續居住現場,將干擾施工動線與材料堆置安排,可能導致作業效率降低及工程延誤。綜合考量,施工期間不建議屋主使用該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期間,確實難以使用系爭房屋,則其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期間須另尋住處居住而受有損害,核屬有據。又以每週工作5日計算,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應得請求6週42日(30/5×7=42)之租金損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不能居住期僅1月餘,實
際上顯難覓得一般房屋租賃居住,僅得暫住旅館,是原告主張以交通部觀光署行政資訊網公布之112年旅館業平均房價2,766元(一日)計算,並提出該網站之公告資訊(觀光新聞)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認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16,172元(計算式:2,766×42=116,17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造成其生活品質低落而滋
生家庭紛爭,甚至在系爭工程瑕疵進行修繕期間尚須另覓住處,客觀上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所謂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010,970元(計
算式:393,798+501,000+116,172=1,010,970)。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金錢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2月1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