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簡鳳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老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朱成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訂約時地號:海山郡鶯歌庄潭底六八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典權契約,典權人簡朱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由訴外人簡朱成支付典價予被告。而原告之祖父簡清江及祖母賴王氏緣於昭和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簡阿匏即上開典權人簡朱成之後代訂立買賣契約,即訴外人簡阿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之祖父簡清江及祖母賴王氏緣,並連同訴外人簡阿匏對被告的典權亦一併讓與。被告至今已超過30年以上未回贖,依民法第911條規定,典物所有權歸於典權人即原告之祖父簡清江及祖母賴王氏緣取得。而原告之祖父簡清江及祖母賴王氏緣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父親簡金水,簡金水又贈與原告及訴外人簡政國,最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日前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函,才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而產生地籍資料未能釐清土地歸屬,將面臨系爭土地遭標賣之事,原告及原告父親長期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直以為系爭土地早為登記所有,原告年邁母親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憂心房產不保,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典權之繼受人,因出典人超過三十年未回贖,而取得典物之所有權,訴請出典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查,典權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之規定,取得出典物之所有權者,係依據法律規定而取得,不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出典人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典權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請求出典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難認原告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