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山北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順發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自民國104年間起,將其所管新北市中和區山北市民活動中心(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參原證2,下稱系爭市民活動中心)委託被告管理,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進行場地管理,不得有營利收益之行為,且倘被告有改裝或新增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又系爭市民活動中心有附屬3格停車位且屬公有地範圍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系爭停車空間係屬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市有財產,合先說明。
(二)嗣經原告調查,被告已擅自將系爭停車空間安裝路障鎖,被告並於原告政風室之調查程序中自承已將系爭停車空間之3格停車位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3,000元,即合計每月8,500元(計算式:2,500元+3,000元+3,000元=8,500元)之金額全部出租予附近住戶,且被告上開安裝路障鎖以及擅自將系爭停車空間出租營利等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而被告每年實可收取102,000元(計算式:8,500元x12個月=102,000元),被告更將上開每年收取之系爭停車空間租金102,000元列為被告歷年之收入,惟被告自始僅受委託管理系爭市民活動中心以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並未經授權得於系爭停車空間安裝路障鎖或以系爭停車空間出租以收益,被告擅自為上開行為亦未經原告同意,則上開每年被告可收取之102,000元系爭停車空間租金,實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遂自112年5月間起多次發函被告要求其說明,並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10,000元(計算式:102,000元x5年=510,000元),惟被告竟以原告本即無出租系爭停車空間之意,難謂因此受有損害為由,拒絕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委託管理關係以被證3於105年7月1日召開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私立山本非營利幼兒園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為依據,原告以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之原證2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合約)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二)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就系爭市民活動中心及系爭停車空間之使用關係,已然變更為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且既稱「使用管理」,自然包含被告自己「使用」或將之出租之「管理」即出租行為。
(三)被告將租金用於系爭停車空間之管理、系爭市民活動中心之相關福利服務,被告並未從中獲利,與民法第179條獲有利益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就租用於上開支出,已無結餘,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返還。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市民活動中心簽署系爭委託管理合約,而系爭市民活動中心有附屬系爭停車空間且屬公有地範圍,系爭停車空間係屬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市有財產等語,並提出系爭市民活動中心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以及系爭市民活動中心之地籍圖影本、系爭委託管理合約、系爭停車空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51頁),被告未予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系爭委託管理合約,兩造就委託管理時間乃約定自104年9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此後未再續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9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溯5年(即自107年10月17日至本件繫屬日之前1日即112年10月16日)之不當得利,就此段未在系爭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之範疇,被告將系爭停車空間出租並收取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辯稱其合法權源乃系爭協調會議,是否有據?即本件爭點,合先敘明。
(三)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市有財產條例)第5條規定「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解繳本市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預算處理。」,第12條第1項前段「市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第17條第1、2項「(第1項)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借用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後收回:四、違反約定提供收益使用。五、擅自提供或任由他人使用。六、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情形。(第2項)依前項規定收回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經本府同意外,借用機關應回復原狀後交還。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如有收益,應解繳本市市庫。」,可見市有財產之收益或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縱使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借用,然仍不得收益,否則應由管理機關查明後收回,並應將收益解繳市庫;意即有借用權不當然即有收益權,蓋因收益權限應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則系爭市民活動中心暨其附屬系爭停車空間既屬市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又市有財產之收益應解繳市庫,則原告作為系爭市民活動中心及系爭停車空間之管理人,對於他人未經授權而就上開市有財產出租收益,侵害原應屬於原告之收益權,對原告而言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受益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停車空間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乃依據系爭協調會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調會議紀載「四、本次會議為確認本市山北活動中心各樓層場地使用權限。決議:二、1樓:(二)停車位:共3格停車會,1格供發展協會管理,2格供基金會附設之幼兒園管理。」(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既僅載明「使用權限、管理」,並無紀載管理者就管理場地亦有收益權,依市有財產條例上開規範意旨,無從自行將管理權(即條文所謂「借用」)擴張解釋及於收益權,故被告辯稱既稱「使用管理」,自然包含被告自己「使用」或將之出租之「管理」即出租行為等語,自屬無據,違反上開市有財產條例之規定甚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他有權出租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系爭停車空間出租並收取租金,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已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租金利益,致權益歸屬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被告復辯稱就租金用於系爭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支出,已無結餘,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毋庸返還等語。惟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辯,其將租金收益用於系爭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費用支出等語,實乃減省自己之支出,有助於總體財產之減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被告據此拒絕返還,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510,000元(計算式:102,000元x5年=510,000元)等語,就此金額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10,0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