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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 告 張嘉珍被 告 郭子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7月17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另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再陸續交付款項共計200萬元予被告保管,經被告受領無誤,兩造簽立保管契約,除約定被告於保管期間未得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外,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0年3月30日、3月18日返還保管款100萬元、200萬元,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保管契約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消費寄託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從而,原告依保管契約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2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