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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陳明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嘉明水果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出上開嘉明水果行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之帳簿表冊、收支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秋烈(下逕稱陳秋烈)於民國70年間設立「嘉明水果行」商號(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水果批發買賣,並與原告共同經營,而原告因應系爭水果行營運之需要提供三重農會之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李鳳琴(已歿)三重農會、板信商銀之銀行帳戶供系爭水果行作為進出入貨款之使用。陳秋烈於80年間將系爭水果行之出資額平分轉讓予兩造共同合夥經營,故系爭水果行之登記基本資料雖為獨資商號,實際上係兩造合夥經營,且剛成立合夥關係時係由原告獨自繼續經營系爭水果行。嗣李鳳琴於94年間離世,原告將原李鳳琴三重農會、板信商銀帳戶內屬系爭水果行之款項如數轉移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繼續供系爭水果行營運,後因系爭水果行人力逐漸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應協助共同經營,原告即負責花生加工冷凍事務,而被告係管理系爭水果行三重市場門市之進出貨、帳務、銷售等財務相關工作,因此原告無法直接干涉帳務資金相關之事務。詎料,被告竟於97年至105年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與其配偶李秀鳳私自將原告名下屬系爭水果行營運用之三重農會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及李秀鳳個人帳戶,共計約2億元據為已有。原告於110年12月調取系爭水果行帳戶資料時,方發現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系爭水果行經相當時日均未分配盈餘,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惟被告至今仍未主動說明系爭水果行之資金運用狀態,甚至主張原告已退夥之不實事實,而原告之工作內容與系爭水果行之財務較無直接關聯,故對於系爭水果行之資金及帳務狀況並不熟悉,需閱覽系爭水果行之帳冊資料後始能確認該水果行之經營狀況,並決定應分配之盈餘若干及分配方式等事宜,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系爭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之系爭水果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系爭水果行自96年1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以及系爭水果行營運用存摺明細供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0年間承接系爭水果行,共同管理陳秋烈之印章,並依往例使用原告及李鳳琴之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水果行收付帳款之用,且就系爭水果行營業所生之利益,由兩造及李鳳琴每人領取月薪4萬元之勞務所得,累積之營業所獲利益並由兩造分別以配偶之名義,各自購買不動產房地一戶,進行獲利分配之結算。伊於88年至94年間因想去大陸發展,將系爭水果行交由原告及李鳳琴共同經營,於此期間,伊未領取勞務所得及系爭水果行營業所獲利益之任何利潤,原告支領系爭水果行之帳簿亦未曾告知伊。嗣於94年12月23日李鳳琴過世後,原告即無心再參與經營系爭水果行,原告遂將系爭水果行自88年至94年累積之營業所得利益,除指示指示訴外人李小玲自李鳳琴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約1,500萬元並交付予原告外,兩造約定以李鳳琴之銀行帳戶內資金為原告子女購置房產2間2,228萬元,並裝潢及添購家具522萬元。系爭水果行並未適用商業會計法,原告明知兩造過去不論於共同經營、或由其單獨經營之時期,均未曾備置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且原告請求交付之「嘉明水果行營運用存摺明細」本即係以原告本人「陳明清」及其配偶李鳳琴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原告業已執該等資料對伊提起多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嘉明於80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其等父親陳秋烈於68年間設立之嘉明水果行,陳明清與陳嘉明於94年間約定由陳嘉明擔任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陳明清並未於94年間退出合夥事業嘉明水果行,仍為合夥人之事實,既經當事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嘉明水果行,原告為合夥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就被告於94年間為實際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此有112年重上字第62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8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非執行業務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驗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帳簿資料。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即其財務狀況,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需於發現系爭合夥有問題且特定何種帳戶方得提起此交付帳冊之訴訟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臨訟辯稱未曾拒絕交付原告所請求交付之文書,主張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觀之本案訴訟中被告以否認系爭合夥事業有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存在為由拒絕交付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提出之部分文件,被告並未持有等語,惟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關,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71條第2款、第76條第3款就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或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分別訂有罰則,足徵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是商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約定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已如前述,被告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被告辯稱其未製作帳冊資料,既非屬常態事實,即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辯以因誤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終止,故未製作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各項會計憑證云云,既違返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佐以被告於另案提出陳秋烈花生行與系爭合夥事業應付對帳明細表之節本;陳敏捷應付對帳明細表;福俐有限公司、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盛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生、協昌企業社、長源汽車、嘉冠化工原料行、嘉榮貨運、顏榮賢、潘志文、江偉聖、陳義芳、郭聰賢、慶永豐油行、建偉冷凍、黃文昌、冠利有限公司、陳文清、陳弘祺、洪文卿、忠慶水果行匯款帳戶及金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78至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於被告為執行合夥人期間非無相關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存在,被告辯稱在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全部期間都未曾備置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前述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告得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應以5年以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以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限。則原告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7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表冊、收支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銀行往來資金以及系爭合夥營運存摺

明細資料部分,而按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紀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核屬民法第675條所定帳簿之財產文件,惟原告曾提供三重區農會三民分會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帳戶及其配偶李鳳琴三重農會、板信銀行等2帳戶作為系爭合夥事業進出貨款使用,自97年至105年間,自陳明清上開2帳戶分別轉匯8,682萬1,449元、5,780萬元,分別匯至陳嘉明帳戶1億0,630萬0,070元、李秀鳳個人帳戶3,832萬1,379元,共計1億4,462萬1,449元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之事實(件本院卷第156頁)。原告固主張陳嘉明執行系爭水果行合夥事物時並非僅以系爭二帳戶作為對外交易往來之帳戶,另案判決已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銀行往來資金及系爭合夥事業營運用存摺明細,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何帳戶,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銀行存摺,被告抗辯僅有原告及原告配偶上開帳戶,此部分原告得自行向銀行調取云云,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合夥事業就系使用何人帳戶,而需被告提供該帳戶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自民國96年1月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之營業報告部分,被告辯以系爭合夥事業自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時起即無製作營業報告等語,查,觀之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係於94年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業如前述,至少於94年之前,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原告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有製作營業報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自96年1月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營業報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得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以5年以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以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限。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為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向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7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帳簿表冊、收支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7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帳簿表冊、收支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部分,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23號裁定以原告之請求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涉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大部分均獲勝訴,僅請求被告應提供之財務資料一小部分,為被告敗訴判決,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拒絕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行使權利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