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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清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