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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辰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高仁和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被 告 張學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將旅行社收來

之車資及發票稅金等款項,部分有結清,部分記帳,累計至108年共新台幣(下同)71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㈡原告與被告於101年至108年有調派車輛之事實,期間被告於1

02年8月購入1輛福斯車(車牌0000-00)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列帳後轉交被告核對,帳目包含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繳牌照稅、燃料稅等,嗣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賣出,被告當時對於帳單均無異議,惟迄今仍無法還款,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無法提出一些明確的證據來支持原告的請求,但被告的

確有大量的款項未繳回公司,原告並不期望司機能夠一次性的全額償還,但我們希望他能承認他的錯誤,並願意多少承擔一些責任。被告在答辯書中,承認向原告公司購車,設車籍在原告名下並經營旅運業。可見,不論是何種契約性質,被告承認與原告存在法律關係。準此,被告既承認與原告間的法律關係,原告無庸就此再行舉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之

職,將旅行社收來之車資及發票稅金等款項,部分有結清,部分記帳,累計至108年共71萬元整,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大為詫異,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後附之證據,俱非事實。

㈡按被告從未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被告特此否認之。被告當年係欲購車並合法經營國內旅運業入境旅遊生意,故自102年8月至106年1月止,依我國交通部對運輸業之營業用車輛管理法令,循業內慣例及行規向原告購買9人座營業車(原告車行的租賃車牌,車牌號碼0000-00)並設車籍在原告辰星小客車名下並靠行經營旅運業,在上述102年到106年間,被告靠行車輛之營業金流及繳納車貸金額包含106年1月被告售出此掛租賃車牌0000-00車號9人座車,含售車車款,所有金流均在原告公司帳戶內,因此在被告106年出售此福斯品牌商用車後,原告與被告間已從此相互兩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

㈢況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鈞院卷第47-77頁)證據凌亂

又有重複(參鈞院卷第73、75頁,此兩頁即為重複),且部分其上註記有「此筆有匯回」(參鈞院卷第61、65頁),又有多張請款單上備註欄內備註係原告公司與其他多家旅行社間開發票請款之款項,與被告毫無關係,顯見原告公司帳目混淆不清,胡亂將重複或已有匯回之款項或與被告無關之款項列入本件請求返還之金額;且經被告計算,原告所附請款單之總金額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71萬元,可見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實屬粗糙不實。按原告提出之證據(即鈞院卷第47-83頁)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私文書為真正,被告特此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真正。

㈣末按,本案於鈞院前次開庭時,當庭曉諭命原告應提出完整

書狀,表明起訴之完整事實過程、請求權基礎及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收受原告提出之書狀,益見本件原告之訴,實屬無理由。

㈤被告細閱原告113年3月15日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針對被告1

13年1月22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再加以說明,意即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起訴狀後附之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為何凌亂又有重複?且多張請款單上註記「此筆有匯回」,卻又計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又有多張請款單上備註係原告與其他多家旅行社間開發票請款之款項,卻列入本件請求返還之金額?且其後附證據之請款單總金額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71萬元?原告僅寥寥數語表示「…我無法提出一些明確的證據來支持我的請求,但被告的確有大量的款項未繳回公司…」、「…我們並不期望司機能夠一次性的全額償還,但我們希望他能承認他的錯誤,並願意多少承擔一些責任。」云云,顯見原告已具狀自承未能再提出明確之證據以支持其請求,本件被告特此再鄭重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為真正。

㈥按依原告113年3月15日之訴狀表示:「…我們並不期望司機能

夠一次性全額償還」,則原告似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惟原告起訴狀內卻係主張「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則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係於101年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將該公司收來之車資、發票稅金等款項,有部分未結清,之後卻於113年3月15日又具狀表示被告係其公司之「司機」,並希望「被告願意多少承擔一些責任」,顯然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查,被告至今持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小客車駕照,從未持有職業汽車駕照,且被告亦從未擔任過營業用車之駕駛,更從未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員或業務經理或司機等任何受薪職位,原告之起訴狀所述及證據,均非事實。

㈦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書狀內引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被告在答辯書中,承認向本公司購車,設車籍在原告名下並經營旅運業。可見,不論是何種契約性質,被告承認與原告存在法律關係…準此,被告既承認與原告間的法律關係,原告無庸就此再行舉證」云云,實屬強詞奪理,不值一駁。按原告既起訴請求返還車資等事件,自應先就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予以說明,並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證明,則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及原告如何能依該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返還車資之義務?原告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捨此不為,並於書狀內自認「其無法提出一些明確之證據來支持其請求」。則原告迄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購入1輛福斯車(車牌0000-00)靠行於原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將旅行社收來之車資及發票稅金等款項,部分有結清,部分記帳,累計至108年共71萬元,又原告與被告於101年至108年有調派車輛之事實,期間被告於102年8月購入1輛福斯車(車牌0000-00)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列帳後轉交被告核對,帳目包含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繳牌照稅、燃料稅等,嗣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賣出,被告當時對於帳單均無異議,惟迄今仍無法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7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

繳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7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當年係欲購車並合法經營國內旅運業入境旅遊生意,故自102年8月至106年1月止,依我國交通部對運輸業之營業用車輛管理法令,循業內慣例及行規向原告購買9人座營業車(原告車行的租賃車牌,車牌號碼0000-00)並設車籍在原告辰星小客車名下並靠行經營旅運業,在上述102年到106年間,被告靠行車輛之營業金流及繳納車貸金額包含106年1月被告售出此掛租賃車牌0000-00車號9人座車,含售車車款,所有金流均在原告公司帳戶內,因此在被告106年出售此福斯品牌商用車後,原告與被告間已從此相互兩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積欠原告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繳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71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稅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然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在案,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至於其他稅單等文件,僅得證明該等稅款確有繳納之事實而已,並不能遽認被告於000年0月出售靠行車輛時仍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蓋本件車號0000-00之車輛既係因靠行而登記原告公司為車主,則被告出售時必須原告配合辯理相關過戶手續,倘被告仍有積欠原告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繳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71萬元之事實,原告豈會任由被告將車輛出售而保有所得價金,可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車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