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王家驊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被 告 朱思勳
李凱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5月30日結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2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間起(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親密往來。被告甲○○於112年間3月間透過臉書訊息向原告表示已懷有被告乙○○之小孩,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希望被告甲○○能回歸家庭,惟其以懷有被告乙○○小孩,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離婚,惟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方面:就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開始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往來之事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不負家庭責任失蹤7、8年,且吸毒並入監服刑,導致被告甲○○需獨自扶養子女。被告甲○○因而與被告乙○○交往,且懷孕,嗣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已與被告乙○○結婚。又如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有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臉書大頭貼截圖、被告甲○○與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被告乙○○於原告父母家張貼之便條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踰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親密往來,被告朱思勤並懷有被告乙○○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親密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堪認定。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醫院清潔人員,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擔任清潔人員,及其等收入及財產狀況,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原告於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入監服刑長期離家,與被告甲○○鮮有互動,欠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41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