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賴惠雯」、「蔡忠旂」部分,應更正為「賴惠雯(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蔡忠旂(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誤載云云,然系爭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已詳予載明,賴惠雯、蔡忠旂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明輝之繼承人,而此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將賴惠雯、蔡忠旂記載為「兼蔡明輝之繼承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