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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張守杏周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禎、張守杏、周品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禎、張守杏、周品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禎、張守杏、周品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禎、張守杏、周品妤(下分稱喜福公司、張家禎、張守杏、周品妤,合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喜福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4日邀同張家禎、周品妤、張守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立約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聲請,經伊同意後動用之各類授信,其清償期(借款、票據、承兌、保證之到期日,所開發信用狀有效期限,或原告因而墊付款項之日期等)縱使在上開期限之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18%計息(目前為3.78%),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喜福公司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24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111萬元及63萬元,惟上開二筆借款自111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抵銷存款,目前尚欠伊合計本金96萬5,1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55萬7,806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40萬7,377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借款餘額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無不合。且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