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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巫建賢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告 杜佩儀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巫拾男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且原告之輔助人巫拾男亦同意原告繼續進行本件訴訟,並出具其親自簽名之民事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6/0000000),及其上同段1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支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176萬元於簽約時由原告匯款至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2期完稅款176萬元與尾款1,408萬元,原告應於112年5月15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並已於112年4月13日將簽約金17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又因原告長期患有雙極性精神病,於簽約當時適逢躁症發作期間,而未能依約於112年5月15日前匯款,其後於112年6月9日被強制就醫住院治療,至112年8月10日始出院,而原告經被告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病住院無法履行,後經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176萬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僅存在約2個月(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失有限,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112年5月16日計算遲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3日,其金額亦僅為9萬1,872元(應付期款1,584萬元×0.0002×29日),被告以原告所付簽約金176萬元作為違約金,明顯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9萬1,872元,且於酌減後,被告所受領逾9萬1,872元即166萬8,128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辯稱其所受損害已達260萬元,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

情形云云,惟被告除未提出已交付定金200萬元予訴外人鄧崑耀,以及遭鄧崑耀解約或沒收之證明文件外,另縱被告確實遭鄧崑耀沒收定金200萬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12年5月15日將第2期完稅款176萬元與尾款1,40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然原告因雙極性精神病發作而無法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即可得知原告未依約付款,且經催告仍未履行,被告於明知無法支付足額自備款之情形下,實不可能仍於112年6月1日與鄧崑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卻於112年6月1日與鄧崑耀簽約,顯然另有支付自備款之財源,與原告有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760萬元應無關聯。再者,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另行與訴外人廖俊凱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距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12年6月13日)已近5個月,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所存在之締約機會,難認該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房地產價格本受經濟景氣、政經局勢等種種因素影響絕非單一因素所致,且難以預測5個月後房價走勢之漲跌,倘被告主張屬實,則被告若以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1,760萬元)出售他人而獲利,是否亦為原告違約所致,實不合常理,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鄧崑耀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高雄房地),總價金為4,600萬元,被告除於112年6月2日將200萬元定金匯入鄧崑耀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價金分4期給付,即112年7月1日150萬元、112年9月1日500萬元、112年10月1日750萬元、剩餘3,000萬元尾款則以貸款支應,被告原預計以1,76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所得之價金則可用於支付高雄房地之自備款,詎原告於支付第1期款簽約款176萬元後,即拒不履約,致使被告無力支付高雄房地第1期至第3期之自備款,而遭鄧崑耀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200萬元定金,而此部分係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另系爭房地因原告未能履行後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解除,被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2年11月7日另行尋得買主廖俊凱,出賣之價金則降為1,700萬元,而此部分亦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系爭房地再行出賣致被告受有價差60萬元之損害。綜上,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高達260萬元(尚不包含代書費等小額損失),已逾系爭房地解約時所沒收之176萬元,故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

,76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第1期款即簽約款176萬元於簽約時由原告匯款至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第2期完稅款176萬元與尾款1,408萬元,原告應於112年5月15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將簽約金176萬元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因患有雙極性精神病,於簽約當時適逢躁症發作,而未

能依約於112年5月15日前匯款,其後於112年6月9日被強制就醫住院治療,至112年8月10日始出院。

㈣原告經被告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病住院無法履行,後

經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176萬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9萬1,872元,酌減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6萬8,128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違約金有無過高?應否酌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8,12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原告)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即被告)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税捐及相關費用。」,兩造既約定倘因原告違約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即債務不履行),被告經定期催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堪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原預計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支付高雄房

地之自備款,詎原告拒不履約,致其無力支付自備款而遭解除契約,並被沒收已支付之200萬元定金,此部分係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所受之積極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乃應於112年5月15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第2期完稅款176萬元與尾款1,40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未遵期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始與訴外人鄧崑耀簽訂高雄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2日轉帳支付200萬元定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可稽,足見被告於簽訂高雄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其自當評估在原告未依約付款之情形下,其自身資力是否足以支付高雄房地買賣價金,此要與議約期間長短無涉,詎其仍簽立買賣契約買受高雄房地,縱事後因無力支付自備款遭解除契約而被沒收定金200萬元,尚難認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積極損害,尚不得作為審酌違約金之依據。。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於112年11月7日始以1,7

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再行出賣之價差60萬元,亦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積極損害等語。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廖俊凱簽立之買賣契約為證,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可稽,堪信被告因再行出售系爭房地確實受有價差60萬元之損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再次出售系爭房地已距解除契約近5個月,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所存在之締約機會,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房地產價格本受經濟景氣、政經局勢等種種因素影響絕非單一因素所致云云。然被告本已以1,7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始需再行出售,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之市價有所貶損,則被告所受買賣價金價差60萬元之損失,應認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致被告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額數,自得作為審酌違約金之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縱有損失

,應僅自原告違約未給付價金1,584萬元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遲延違約金至被告解約日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9萬1,872元等語。經核此部分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亦屬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自亦得作為審酌違約金之依據。

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受有轉售價差60萬元之損失及9萬1,872

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並參諸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被告沒收已支付價金176萬元充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

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本件違約金經核減後,被告就溢收部分106萬元【計算式:1,760,000-700,000=1,060,000】,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6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