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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張智惠以上原告與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另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