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張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被 告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被 告 黃泓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泓升並非台北巴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於系爭社區之居所(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59巷1-7號8樓)為其妻子方鵲淳所有。系爭社區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召開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10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由被告黃泓升擔任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未經合法推薦程序,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無互推程序,因此召集人之產生並不具合法性,所召開之會議應不待法院審理,自始無效,該次會議做成之決議亦均不成立,其中所做成之管理委員之選舉亦同。又系爭區權人會議除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外,會議亦未達法律規定之人數而使該次會議中作成之決議,包括規約之修訂案亦屬無效。
㈡關於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於113年1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3年區權人會議),對議案是包裹式表決,未逐一表決。本件倘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包含召集人、提案、議案、決議及規約之修改均自始無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沒有提案人,亦無提案具體內容,而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逕以113年區權人會議意圖推翻法院判決,是惡意行為,我國是法治國家,應以判決為準,不應以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與法院對抗。㈢併為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包含召集人、提案、議案、決議及規約之修改均自始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管委會已於113年1月20日召開113年區權人會議,於該會
議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31日召開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10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事項,均按該次決議結論辦理。」,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⑴因原告以被告管委會所召開之102年12月25日、103年5月16
日、103年8月22日、104年7月31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權人(陳文賢、黃泓升、胡茂林)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對被告管委會、胡茂林、陳文賢及被告黃泓升等人在鈞院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尚提起多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112年度訴字第3045號、112年度訴字第3035號)。被告管委會因原告不斷提告,不甚其擾,故就原告主張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各會議議題,已在113年1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表決通過按當年會議決議結論辦理,此有113年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文件(包含:①系爭社區第28屆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該會議紀錄於公告之照片。②系爭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113年第28屆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③系爭社區第2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A棟、B棟、C棟、香榭棟、羅浮棟,及其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
⑵原告為了破壞113年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其配
偶林榮華在113年1月19日晚上21時許將社區公告此次會議召開的公告文件撕毀,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品宏已向警方提出毀損罪名告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係確認過去已發生
法律事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提起。即會議本身屬事實,非法律關係,原告聲明確認事實無效,於法未合。另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事項,均已執行完畢,因此原告亦無確認利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當時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之被
告黃泓升所召集,被告黃泓升於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時,並不具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配偶方鵲淳方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113年區權人會議係由當時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且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林品宏所召集(詳被證1、3)。113年區權人會議內容略以:
議題一、針對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告確認下列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是否同意按照下列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辦理?」:…⒋104/7/31 召集人黃泓升 同意233票、不同意2票。…決議:以上6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經此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表決議決議通過,同意按當年(…104/7/31…)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論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當時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之
被告黃泓升所召集,被告黃泓升於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時,並不具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承前述,
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之起造人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同,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無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追認而使之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被告黃泓升所召集,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固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無從追認。然依被告所提113年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11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詳被證1至4),該次會議既已提案重新表決是否按照104年7月3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辦理,並於開會通知單附上104年7月3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議題以為附件。而經113年區權人會議表決結果,此議案同意233票,不同意2票,而決議通過。故113年區權人會議,並非係「追認」無效之104年7月3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始之變為有效,而係另提上開議案重新表決同意按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辦理。職是,104年7月3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及該會所為各項議案及決議,屬過去曾經存在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而於113年區權人會議重新提案並重新表決通過按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辦理後,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各項議案及所為決議即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104年7月31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包含召集人、提案、議案、決議及規約之修改均自始無效),即已無確認利益,而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4年7月31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無效(包含召集人、提案、議案、決議及規約之修改均自始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難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