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47號上 訴 人 沈建銘被 上 訴人 李許阿美
許秀菊許明珍許美富
許儷齡(原名:許明娜)
許宗瀚
陳慧好潘清智
潘朝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 訴人 蔡兆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52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已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